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被告 李亞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一路與富農路2段路口旁之「砂港上游排水門」,以不詳方式竊取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所有設置在該處之太陽能板及紀錄器各1個;㈡於108年11月10日3時41分許,駕駛其胞兄 李憲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路與利澤西路口停放後,再步行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27巷道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簡易型淹水感應器內之電池1組。嗣經員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竊之太陽能板1個、電池組1個等物,並發還前揭物品,惟尚有紀錄器1個未尋獲,致原告為購置新品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具狀略以:被告因有重度精神疾病而觸法,深感懊悔,請法院考量其家中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板、
紀錄器及簡易型淹水感應器內之電池組各1個之事實,嗣太陽能板、電池組各1組均經員警搜索扣押後已發還,惟紀錄器尚未尋回,原告為購置紀錄器而支出45,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報告書為憑(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又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在卷可稽,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事件偵審影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揭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太陽能板、紀錄器及簡易型淹水感應器內之電池組各1個,現仍有紀錄器1個未尋回,致原告受有財物滅失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上開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並提出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達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之程度,是縱其罹有精神疾病,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尚有紀錄器1個未尋回,而該紀錄器係於106年12月15日經原告驗收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可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通訊設備,其他通訊設備】類別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通訊設備,其他通訊設備】自驗收完畢日106年12月15日,迄至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8日竊取時,已使用1年10月,則該紀錄器扣除折舊之殘值應推估為19,6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紀錄器遭竊之損害金額應為19,664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於110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因原告全部勝訴而無上訴利益,又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亦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45,000×0.369=16,6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0-16,605=28,395元。
第2年折舊值28,395×0.369×(10/12)=8,73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395-8,731=19,66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