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徐淑貞 被上訴人 陳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
元部分(與於原審請求給付30萬元部分,合計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至於追加請求再給付逾20萬元部分,因為訴之追加結果,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依法不得為之,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將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帳戶為工具,由成員「Michel」、「QuickDelivery」於同年月初向伊佯稱:有包裹寄回臺灣,需要支付包裹證書之款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匯款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嗣伊察覺有異,該筆2萬8,000元匯款經圈存成功未遭提領。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關於3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2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未上訴,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系爭帳戶為伊15年來償還貸款所用之透支帳戶,伊某次欲清償貸款本息,發現無法繳款,經詢問銀行、警察局後,始知系爭帳戶遭凍結,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受詐欺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為其正常使用之透支帳戶,透支金額,須以系爭帳戶償還,伊未曾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17頁)為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僅知上訴人有將受詐騙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使用。復參酌系爭帳戶確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撥款帳戶一事,已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士林地檢署,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相符,且上訴人受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仍存於該帳戶等情,此觀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原審卷第17頁)。是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使用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多以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亦與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通常於存入後,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不符。職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系爭帳戶之帳號係因不明原因遭匯入款項(按諸如詐欺集團成員給錯帳號、匯款人記錯或匯錯帳號)等情,即有不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難僅以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