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被告 王浩雨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雨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浩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王浩雨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自陳因收入欠佳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2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如下: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共犯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依被告所述,其自110年7月起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控制人頭帳戶工作,先後待過高雄、新竹、宜蘭等地區,因為被查獲而不斷更換地點,實具逃亡之可能,且依扣案手機截圖畫面所示,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群組成員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外,尚有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今晚打老虎2.0」、「爆筋青蘋果」等人未查獲,難認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已完全瓦解,且本案被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有11人,觀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訊問時自稱因收入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前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63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其中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最高達新臺幣2,650萬元,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就本案參與程度、細節與本案部分共犯供述情節,尚存歧異,仍待審判程序調查釐清,且本案詐騙集團有賴共犯間供述之勾稽比對,倘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由於本案尚有審理程序仍待進行,被告仍有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在全案情節尚未完全釐清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王浩雨與證人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可能,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2、另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2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3、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