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與告訴人丙○○(以下逕稱其名)曾為夫妻,於民國105年間經裁判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丙○○前因對彼此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2人均不得互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均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對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於108年7月5日下午11時14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派員送達予丙○○,並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李○○亦於108年間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被告李○○、丙○○均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5月13日,被告李○○先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稱:「你門鎖著我怎麼進去,我要拿東西,把門打開」等語,丙○○掛電話後,被告李○○陸續撥打12通電話予丙○○未接,即拍打丙○○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1樓車庫往2樓之窗戶,丙○○、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下樓至車庫與被告李○○起口角爭執,丙○○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被告李○○,並持礦泉水桶毆打被告李○○,被告李○○嘗試從1樓車庫往2樓之窗戶爬入上址房屋2樓時,丙○○又徒手及持燒金桶毆打被告李○○,甲○○則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按壓上揭窗戶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壓到被告李○○身體,同時被告李○○亦徒手抓及持類似髮夾之金屬製品刮丙○○及甲○○之身體及手臂,致被告李○○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縫合2.0公分、兩前臂多處挫傷瘀腫、左肩挫傷、兩手擦傷、兩膝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脖子扭傷、兩前臂多處挫傷及抓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軀幹受傷、脖子受傷瘀血、兩前臂挫傷、多處抓傷等傷害(丙○○、甲○○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各判處拘役55、50日確定),被告李○○即以前述方式對丙○○為騷擾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丙○○曾為夫妻,嗣於105年裁判離婚,有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告知「你門鎖著我怎麼進去,我要拿東西,把門打開」等語,復接續撥打數通電話與丙○○,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新竹地院曾經裁定108年度家護字第149號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在108年7月5日經派出所送達丙○○宣達內容,但我根本不知道有保護令的事情,而且保護令開庭都沒有通知我,案發當天下午5時57分許,我先打電話給丙○○說「你門鎖著我怎麼進去,我要拿東西,把門打開」,因為經國路這房子是我的,我要回自己家的房子,丙○○把鎖換了,所以我無法進去,我後來有再打電話給丙○○,但有無打12通我不確定,我並沒有拍打1樓車庫往2樓的窗戶,後來丙○○、甲○○有下來與我口角爭執,丙○○罵「幹你娘老雞掰」,且持礦泉水瓶打我,我當時在外面想進去,但根本進不去,丙○○有用手跟燒金桶打我,甲○○按鐵捲門壓我身體數次,而且一個還拿尖嘴鉗一個拿鐵鎚打我,我沒有徒手抓及持類似髮夾的金屬製品刮丙○○及甲○○的身體及手臂,他們為何會受傷,我不清楚,沒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丙○○稱:「你門鎖著我怎麼進去,我要拿東西,把門打開」等語,再自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2分許,陸續撥打12通電話與丙○○,丙○○均未接後,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丙○○住處,並拍打該房屋1樓車庫之窗戶,丙○○、甲○○下樓至車庫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丙○○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被告,並持礦泉水桶毆打被告,復徒手及持燒金桶毆打被告,甲○○則按壓上揭窗戶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壓到被告身體,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縫合2.0公分、兩前臂多處挫傷瘀腫、左肩挫傷、兩手擦傷、兩膝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91至93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110上訴1954卷㈠第317頁、111上更一103卷第122至123頁),復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傷勢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8至31、49至54、68、103至109、170、227至228頁,原審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甲○○指訴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徒手及持類似髮夾之金屬製品傷害其2人,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為佐(見偵卷第27、32至36、43、58至67頁),惟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徒手抓及持類似髮夾之金屬製品刮丙○○及甲○○之身體及手臂。查:
⒈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13日21時30分左右我當
時人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牙模工作室,聽到1樓發出重擊敲打窗戶鐵捲門的聲音,後來我走下1樓時,看到李女士人在外面準備要從窗戶爬進來,然後她看到我就目露兇光、表情猙獰大聲咆哮並抓住我右側脖子頸動脈部位,然後她用銀色髮夾刮我的左前手臂軀幹及用手抓我的雙手前臂,造成流血、瘀青、瘀血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惟於偵查時又稱:我從二樓走下來,她就指著我說賤人,妳跟丙○○有什麼特殊性關係,她就在窗戶那邊指著我罵,後來她又罵我是黑道,她從1樓車庫之窗戶爬進來,我剛好靠近窗戶旁邊,所以她直接掐住我脖子,之後就對我捶打、拿類似鐵的東西割我左手、抱住我之後將我整個人抓過去,導致我右手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6頁)。稽之證人甲○○既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是其對於被告傷害犯行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就遭被告毆打之方式及經過情形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證人甲○○上揭指述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與甲○○、丙○○起口角爭執後,遭甲○○、丙○○毆打,其間被告有呼救、斥責甲○○、丙○○傷害行為之不當,惟未見被告有表示甲○○為黑道、賤人、跟丙○○有什麼特殊性關係,亦未見被告有毆打甲○○,及甲○○有呼救、斥責被告有傷害之舉,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指訴情節不符。足見證人甲○○上揭陳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甲○○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丙○○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李○○要從窗戶爬進來,我
用水桶、燒金桶擋住她,她就抓傷我手臂、拉我、用髮夾刮我、用手機搥我的背,她不斷揮拳,並說來啊殺我啊、丙○○是文盲、沒有用的東西,她也有對甲○○說賤人、跟我有什麼特殊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91至93、281至283頁),然其前開所述關於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等情節,亦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與甲○○、丙○○起口角爭執後,遭甲○○、丙○○毆打,且被告有呼救、斥責甲○○、丙○○傷害行為之不當,惟未見被告有表示丙○○是文盲、沒有用的東西,亦未見被告有毆打丙○○,及證人丙○○有呼救、斥責被告有傷害之舉乙情迥異(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是證人丙○○上揭陳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足見證人丙○○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證人丙○○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證人丙○○與被告因案發當日之衝突,衍生彼此法律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當時雙方如何發生衝突,影響其等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等至鉅,亦不能排除或係證人丙○○為脫免責任,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徒憑證人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論定被告必有傷害之犯行。
⒊至於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雖記
載甲○○於109年5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經診斷受有軀幹受傷、脖子受傷瘀血、兩前臂挫傷、多處抓傷等傷害;丙○○於109年5月14日凌晨1時59分許,經診斷受有脖子扭傷、兩前臂多處挫傷及抓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丙○○於上開時地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然證人甲○○、丙○○受有前述傷害之緣由、事發經過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證人甲○○、丙○○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甚多,無法排除或係證人甲○○、丙○○傷害被告之際不慎自行招致之可能,並非僅有係被告所為之單一可能性。再參以,甲○○、丙○○就診之時間,相較雙方發生衝突及被告就診之時間已間隔逾2小時。且就證人甲○○、丙○○提出之傷勢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2至36、58至67頁),證人甲○○甚有換穿不同衣物之情,是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顯非案發當下立即製作之相關證據,則其真實性不免令人滋生疑竇,自無從徒憑甲○○、丙○○於上開時地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持續撥打電話,以及至上開丙○○住處拍打窗戶、闖入丙○○住處方式,違反保護令等語。然查:
⒈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登記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至10頁),則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因欲拿取物品,陸續撥打電話予丙○○未接後,再至登記為其所有之房屋,拍打該址1樓車庫之窗戶,與甲○○、丙○○起口角爭執,尚難逕認非其權利之行使,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被告有何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及任何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等,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是被告既無前揭不當之言語、動作,則其辯稱並無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非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上址攀爬窗戶闖入住處一節,然綜觀全案事證,除告訴人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時間,闖入丙○○住處之情事,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有瑕庛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又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1日所為108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固命被告李○○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此有上開民事保護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10頁)。惟上開保護令並未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對被告執行,此有該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頁),從而,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至上址丙○○住處時,顯然不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其主觀上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況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就被告部分之諭知,因未據丙○○於該民事保護令事件提出聲請,且亦未就此部分告知或訊問被告,剝奪被告之程序參與,而屬無效裁定一節,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如前,並據此撤銷該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延長保護令裁定,而駁回丙○○所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此有原審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110上訴1954卷㈠第279至283頁),是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所為之禁制,既屬自始無效之狀態,縱令被告於該保護令所諭知之期間,確有對丙○○為前述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從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犯罪,容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固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