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啟銘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被告111年10月31日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0年6月,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
8、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3、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受刑人所犯14罪之犯罪類型其中多達13件為毒品案件,另1件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就附表所示1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