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第478號、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79號、第37554號、第4075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
二、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況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並未涉及案件之關鍵事實及法律爭議,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甚且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從而,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四、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以,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認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58頁),被告對於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三、被告本案確實該當累犯規定,原審未論以累犯,雖有微瑕,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除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並應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時,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再請就被告之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處」(見原審審交易字第441號卷第112頁),並未就其前案該當累犯之犯罪事實,何以在後案之本案發生時,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均未加以闡釋說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四、況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無礙於其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既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雖未論述被告累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79號、第37554號、第40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3罪,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0.72毫克及1.0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54號起訴書(附件二)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79號被告王慶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啤酒數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因於人行道上逆向騎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4號被告王慶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鄰居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9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危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被告王慶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