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呂理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呂理彬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理彬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且被告有脫逃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11年10月16日16時5分時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被告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七罪)罪名均成立,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2月、10年4月及轉讓禁藥罪均有期徒刑3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不服,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涉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暨第101條之1第1項,其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在案,核先敘明。
(二)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施用戒具期間僅約13分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