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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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進登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因告訴人鄭貴治與許世輝乃為同居男女,關係甚密,且租金乃係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乙節,即認被告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告訴人為出租房屋之一方,進而認定告訴人應就出租占用及調解相關事宜負責,刻意忽視多年與被告締約者,是許世輝,且許世輝亡歿後,係由 許棉棉 與被告協調,被告明知此情,卻將告訴人作為情緒宣洩的對象,任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謾罵、羞辱告訴人,難認無妨害名譽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要難甘服。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起因即為被告長期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270之1號房屋)部分建物(即本案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此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於告訴人私德範疇,且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噴漆、字板、帆布條指摘告訴人長期出租占用公有地之本案建物以收取租金,並對其為攻擊行為等內容,與本案建物占用公有地及告訴人、 陳力鵬楊儒其 等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09年3月20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並無相違,足徵被告指摘事項非毫無事實根據,縱使被告以本案行為發洩不滿情緒之方式或非適當,仍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被告雖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字板、帆布條,使用「惡房東」、「壞人」、「騙子」等語詞,足使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方面長期占用公有地,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被告,收取租金之數額非微,復夥同他人對被告及 吳速真 為攻擊行為,非屬正當行為,基於此等具體事實,指稱告訴人為「惡房東」、「壞人」、「騙子」,應屬被告針對上開公共事務,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合理意見表達或評論,尚難遽謂被告即有誹謗惡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指摘或傳述等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及行為,是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㈡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同居人許世輝為鄰居關係,被告自8
5年起,向許世輝承租本案建物經營大鐤小吃店,之後租金陸續調漲,後期租金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作為家用,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許世輝於107年4月25日死亡後約1週,向告訴人告知270之1號房屋占用公有地,許棉棉為確認有無占用公有地,遂於107年7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且本案建物因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將遭拆除,被告與許世輝之繼承人許棉棉等人遂於107年7月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335號偵查卷第119至
121、188、190、193至194頁、原審卷第259至260、271頁),復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53號調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被告與許世輝於100年7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2335號偵查卷第2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51、57、67、225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是本件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人,確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許
世輝,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於許世輝死亡後,亦係由許世輝之繼承人許棉棉出面處理租賃契約相關事務。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79年起即與許世輝同居至許世輝死亡,與許世輝育有許棉棉等2名女兒,被告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確匯入伊名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9至270頁),足見被告承租本案建物期間,告訴人均與許世輝同居,許世輝死亡後,與被告就本案建物協議終止租賃關係之許棉棉復為告訴人與許世輝之女兒,且被告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係匯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告訴人與許世輝、許棉棉關係緊密,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與許世輝存在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屬出租房屋之一方,應就出租占用公有地之本案建物及調解相關事宜負責,難認與常情有悖。
㈣基上,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655 號(111.03.28)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785 號判決(111.10.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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