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嗣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愛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中心蓋章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提出意見之陳述,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公
務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亦互殊(其中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
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吳長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妨害電腦使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03/13106/02/05、106/02/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529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5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日期110/09/09111/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18111/07/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95號(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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