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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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約定於原告原在台灣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五之三號同居,詎被告來台後認為原告家庭與其當初之想像有差距,為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二○○○)桂柳證字第一九三二號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南核字第二九八二號認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而夫妻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五之三,而被告來台後認為與其當初之想像有差距,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境無訛,有卷存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六○九二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之弟 董家維 證述:「我哥哥娶一個大陸人,我與原告住在一起,他們常常吵架,我嫂嫂常常要寄錢回大陸,他已經回大陸大約一年了。當初二人經常為了經濟問題吵架。他二人現在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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