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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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圓筒型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七,趁丙○○外出鎖門之際,以右手自背後勒住 陳女 脖子,以左手摀住其嘴巴,並稱要搶陳女之物,因丙○○反抗並大聲求救,乙○○竟以事先備好之圓筒型膠帶毆打丙○○頭部,並將丙○○往旁拖至同前號十一樓之十一前,將丙○○壓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無法抗拒,欲強行劫走丙○○所有掛在右肩上之皮包時,旋因發現鄰居甲○○聞聲前來察看,倉促逃跑,致未劫得財物,嗣經甲○○追趕至該建物八樓將被告逮獲,並帶往管理室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其作案用之圓筒型膠帶一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是要找戊○○理論,因被害人丙○○身形與簡女相似,致打錯人,並未搶丙○○之皮包,且伊有正當職業,並無強盜動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與戊○○並無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兩人間亦無仇隙,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戊○○證述無訛,則被告實無找戊○○理論並加以毆打之理由。再者,本件案發過程約歷時三分鐘,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非其所要找之戊○○後,竟未停手,反將被害人拖往一旁,並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況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被告口出:要搶東西等語,並動手拉扯被害人掛於右肩之皮包,足認被告意在得財,絕非係認錯人而誤傷被害人。又被告雖辯稱伊有正當職業,無強盜動機云云,然實務上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具有正當職業者彼彼皆是,尚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顯有違背,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照片七幀附卷及圓筒型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勒住被害人頸項之際,即表明強盜之意,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是被告意在得財,雖被告有對被害人加以不法腕力,然終為強盜之方法,尚非另有傷害之故意,附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現因竊盜罪緩刑中,不知深切自省,竟以強暴手段強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後猶不能坦承罪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圓筒型膠帶一捲,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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