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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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同年一月七日晚間,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廟後巷六二弄一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同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痛改前非,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殘性質,施用期間、次數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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