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邀約被告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堅美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己○○、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堅美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餘額均不爭執,但目前並無資力可為清償。
丙、被告堅美公司、乙○○及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堅美公司、乙○○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堅美公司邀同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堅美公司、乙○○及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至戊○○雖表示其目前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等語;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堅美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己○○、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