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庚○○乙○○被告己○○原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美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美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曾美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十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激動調整之,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曾美吉於借款後,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曾美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己○○、戊○○二人為訴外人曾美吉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對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訴外人曾美吉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二七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美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十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激動調整之(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曾美吉於借款後,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曾美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己○○、戊○○二人為訴外人曾美吉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對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訴外人曾美吉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曾美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對訴外人曾美吉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則渠等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美吉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曾美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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