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五塊厝郵局開立帳號○七六六三七之一帳戶並申領提款卡,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信守街口,將其所有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以「小陳」為成員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並先後接受款宴四、五次。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向 吳秋桂 詐稱:電信局欲退還電話保證金匯入帳戶內,惟須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測試云云,吳秋桂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鎮○○路第一銀行之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竟將其存於該行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十二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迨因吳秋桂發現情況有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經查證後知悉受騙而報警,警方隨即函請高雄五塊厝郵局監控該帳戶之交易,嗣於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該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手續時,為櫃檯服務員發現有異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小陳」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只是純粹將帳戶借給「小陳」使用,並未參與犯罪,不知該帳戶是供詐騙之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秋桂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表、儲金人紀要單各一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高營字第○九三二○○○七二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儲字第六四四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佐。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退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自承與該綽號「小陳」者並不熟識,於不知悉該綽號「小陳」者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竟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小陳」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小陳」者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綽號「小陳」者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提供帳戶予該綽號「小陳」者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小陳」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