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九九號、第五三九八號、第五七六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編號二所示之空塑膠袋拾柒個、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警搜索、臨檢或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㈢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煙毒麻藥
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尿液檢體送檢清冊、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三份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稽。又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再者,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稽,且嗣經送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白粉二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白粉一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開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其上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三─一四○號、九三○三─一五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佐,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末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九四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於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次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甫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塑膠袋十七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六支,其上並無海洛因等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三─一三九號、一五六號、一五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為憑,且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編號│時間│地點│查獲情形│扣案物品│├──┼────┼──────┼─────────┼──────────┤│一│九十一年│高雄縣茄萣鄉│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九月二日│白砂路二八九│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中午十二│巷三二弄二號│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時許│內│而查獲│注射針筒二支│├──┼────┼──────┼─────────┼──────────┤│二│九十一年│台南市○○路│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空塑膠袋十七個、殘留│││十一月十│二二二巷五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海洛因之吸管一支│││二日上午│號萬皇宮女廁│十五分許,至上址臨││││九時三十│內│檢查獲。││││分許││││├──┼────┼──────┼─────────┼──────────┤│三│九十一年│台南市○○路│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注射針筒六支、殘留海│││十一月十│九二五巷九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九日上午│號旁土地公廟│四十分許,至上址臨││││九時許│內│檢而查獲││├──┼────┼──────┼─────────┼──────────┤│四│九十二年│高雄縣茄萣鄉│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月十一│菜市場旁之廁│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五│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日上午九│所內│分許,在台南市南萣│零點二四公克)(起訴│││時許││橋上盤檢查獲。│書誤載為注射針筒一支││││││)│├──┼────┼──────┼─────────┼──────────┤│五│九十二年│高雄縣茄萣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月二十│賜福宮公共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五日下午│所內│分許,至臺灣高雄地││││三時許││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而查獲││├──┼────┼──────┼─────────┼──────────┤│六│九十二年│同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下午三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法││││許││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而查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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