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乙○○」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與名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半身照片二張交付「阿賓」,「阿賓」則於不詳時、地,將乙○○照片換貼至以不詳方法取得,原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地區某處遺失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完成外觀上為「甲○○」名義卻貼有乙○○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前述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付乙○○收執。嗣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瑞源街口,為警臨檢時,竟出示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企圖逃避追緝,足生損害於甲○○與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偽造證件二張。
二、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伊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巧遇「阿賓」,原本伊是向「阿賓」催討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但「阿賓」提議以六千元換兩張證件,而伊在一時好奇心之驅使下,所以就答應前開提議,而將兩張照片交予「阿賓」;嗣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阿賓」即將前述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予伊等語不諱,且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經本院送請調查局鑑驗後,結果確係僅遭換貼照片之變造證件,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外觀上為「甲○○」名義卻貼有乙○○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居所附近,連同皮夾遺失等語, 足佐 被告上開提供照片請名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換貼照片變造證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阿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賓」變造上述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名籍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就上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使右述變造證件各一張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上述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提供照片,經「阿賓」貼上照片後而完成,是上述證件應係遭「變造」,而非偽造,故聲請人記載上述證件係遭偽造,應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上開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證件之真正名義人「甲○○」與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外觀上為「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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