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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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
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保護管束完畢(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瑞凱 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二三六巷九八弄七號執行搜索時,適乙○○亦在該處,因見狀心虛自二樓跳樓逃逸時為警逮獲,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警訊中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自前案停止戒治後,未曾再施用海洛因云云為辯,惟被告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警訊中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據此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警訊採尿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被告辯稱其於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且自前案停止戒治後,未曾再施用海洛因云云,即無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本件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及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行為時,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按該條係行為時及繫屬時均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及檢察官是否依法追訴之規定。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保護管束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仍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前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前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之指訴自嫌無據,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