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元,約定自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廖文筑 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文筑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廖文筑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完竣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