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九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荖濃溪事業區第一0四林班地,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管處)所管理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國有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千九百零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先後於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受讓自訴外人 邱春木 及 游英茂 ,並自七十三年六月起連續三次與屏管處簽訂租約,詎該土地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芒果樹,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已就上開一0四林班地使用範圍簽訂「界線使用單」,將系爭土地劃歸伊使用之範圍,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況被上訴人之占有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受讓自邱春木及游英茂,並自七十三年六月起連續三次與屏管處簽訂租約,現為上訴人占用種植芒果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偕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查屬實,有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讓渡書、屏管處六龜工作站函文、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八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及本院卷),則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並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約定一0四林班地之使用範圍,亦即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供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就第三人所有之物約定使用範圍,雖因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而為契約效力所不及,然對訂定該使用界線之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與是否取得第三人之同意無關,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發生之效果,應屬無疑。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界線使用單,其內容記載「一0四林班地之地號所有權人邱春木先生所承租之地權的山坡地之一,頂面角的所耕作山坡地是甲○○現在所耕作的地界為準是甲○○之權利,下面角的所耕作的山坡地地界為準是乙○○之權利,甲乙兩方照此單為準,‧‧自即日起有效甲乙兩方公界現耕為準,後稅金兩方互相代納。讓渡人游英茂、願意人甲○○、所耕人乙○○、見證人 周清溪 。」,並經該四人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之事實,有該界線使用可證。
㈢、雖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使用單之真正,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界線使用單之紙質已呈現發黃狀態,顯示該使用單存在之
時間已久,且其簽訂之日期為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向游英茂受讓系爭土地之日期相同,所使用之文字又係以兩造習慣使用之閩南語發音直接翻譯而成(例如『上面角』『下面角』之用語。註:兩造開庭時均係以閩南語為陳述),,及所議內容又係兩造如何劃定一0四林班地使用範圍等情以觀,足認該使用單係為杜絕兩造日後可能產生之紛糾,在第三人之見證下,依據實況劃定使用之範圍(公界)甚明。
⒉再者,系爭界線使用單上「乙○○」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經本院核對結
果,兩者之運筆態勢、勾勒特徵與呈現之字型,均極為相似,有被上訴人親寫之筆錄在卷足憑,且上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與游英茂簽訂讓渡書「乙○○」之簽名亦屬相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讓渡書可證。又該界線使用單既經兩造、游英茂及周清溪等四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可知契約當事人為慎重其事,防止任何一方日後悔約,而要求參與簽訂該界線使用單者均應簽名按捺指印以示負責,衡情上訴人應無偽造而甘冒偽造文書罪之可能。而游英茂與被上訴人當時既係受讓一0四林班地之當事人,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實際耕作者,是兩造在周清溪之見證下,依當時使用實況,將上訴人長期耕作之「頂面角」山坡地劃為上訴人耕作之範圍,「下面角」則約定為被上訴人使用,亦符使用山坡地之實情,由此可證該界線使用單應屬真正。
⒊又上訴人現耕作種植芒果樹之山坡地範圍,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外,尚
包括系爭土地北側○○○鄉○○段○○○○號部分土地(現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而上開界線使用單所載之「公界」,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洪清陽依上訴人之指界,並參照上訴人現種植芒果樹使用詳情,確認係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南側之實線之事實,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芒果樹,以其根莖之寬圍判斷,應已種植甚久,再參諸系爭土地上所生長之植物均非新栽種,足以證明該土地並非新開墾之山坡地,且座落其間之產業道路,依長期供人車通行後所呈現之外觀,亦可推測該土地業已依現狀使用數十年之久,此有勘驗照片可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係上訴人近三、四年來陸續越界所種植等語,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已在該土地耕作二、三十年等情,堪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周清溪對於「界線使用界線單」所約定之內容及其上「周清溪」之簽名
是否真正乙事證稱:「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然查,經本院當庭命書寫其姓名,與系爭界線使用單比對結果,就「界線使用單」及「周清溪」等字型均屬相似,有周清溪書寫之筆錄在卷足憑,倘周清溪確未參與該次劃定公界之見證,則其對於本院所詢有無系爭界線使用單及是否曾在該單據簽名乙事,理應肯定回答未曾參與,豈會以模糊之語氣陳稱:因時間之經過而沒有印象,顯示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虞,自無可採,是周清溪上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界線使用單約定一0四林班地之使用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因該約定是否已取得屏管處之同意而異其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本於界線使用單之約定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依界線使用單之約定,既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有關時效消滅之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盧怡秀~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