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甲○○行經高雄市鎮○路○鎮○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持有,置於右側口袋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四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甲○○二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案件之保安處分前置條件成就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查「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關於施用毒品罪即第十條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處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