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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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智能障礙,學習能力差,呈現精神不穩定,經常胡言亂語,情緒較焦慮不安,由於未能妥善治療,致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呈現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丙○○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夜間,以打開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甲○○所經營,由其母 王吳清花 居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育路口之中日洗車行建築物,竊取王吳清花所有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元,②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夜間,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王吳清花所有之充電器一座及甲○○所有之外套一件,③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夜間,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王吳清花所有之硬幣共二百元,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丙○○另行起意,無故侵入上址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另行審結),經甲○○之兄乙○○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證據: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之證述。
③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幀。
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五八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檢察官徵得證人甲○○、乙○○之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之宣告。經查,法院進行協商程序案件時無庸行合議審判,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與被告認罪協商合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尚在法定刑度內,本院自應受上開協商合意之拘束,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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