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申憲章 律師被告甲○○
高雄看守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結婚,而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同住,並育有子女 許淳勝 (000年0月0日生)一人。婚後初尚融洽,然因經濟負擔沈重,被告性喜嘮叨,常為金錢細故嘮叨不絕,致兩造常為此發生摩擦,夫妻感情漸行漸遠,為了避免兩造因個性不合,發生爭執,原告乃於九十年初自行到外工作賺錢,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感情未見改善,婚姻已破裂徒具形式,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初因上網結交網友而離家,離家後均未與被告聯繫,期間有二、三次說要回家照顧小孩,但看過小孩後,就又離家,兩造同住時,都是原告在吵,伊只是在被罵時,會回一、二句,而原告離家期間有去墮胎,但孩子不是伊的,所以過失是在原告,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許淳勝一人,原同住高雄縣○○鄉○○路○○○巷○○號,惟原告已於九十年初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嘮叨,與伊個性不合,經常為經濟問題與伊發生摩
擦,為避免爭執,伊才於九十年初離家工作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劉秀欣 到庭證稱:「我也是住高雄市,但我不常去兩造同住的地方,關於兩造的事情,都是原告告訴我的。據我瞭解,兩造之間常有爭執,是因為經濟壓力,兩造講話當中就會起爭執,無法分辨何人先起爭執。原告在九十年年初離家後,就沒有回到被告家中了,中間有與被告聯絡,但是為了錢的問題,至於被告是否知道原告離家後的住處,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卷第二五頁),然此係證人劉秀欣聽聞自原告後之臆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縱認其所述兩造經常發生爭執之情形屬實,惟其既未能分辨係何人先起爭執,自無從憑以推認兩造發生爭執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據為其離家與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㈡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對於兩造個性不合無法維持婚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希望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並期盼原告返家團聚,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卷第二七頁),是依被告主觀上之意見,顯尚難認已不能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則原告以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認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即無可取。
㈢綜上,兩造縱因分居長達三年,致婚姻有名無實,惟此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
別居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分居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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