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暨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同時為政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運輸進口;詎二人為謀得暴利,竟與不詳名籍綽號「華仔」(馬來西亞籍華人)、「 阿肥 」(臺灣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肥」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與丙○○,作為丙○○、甲○○二人前往馬來西亞之旅費,並約定以各十萬元報酬,作為運輸毒品之代價,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自臺灣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八七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在馬來西亞檳城之龍城飯店某客房內,由「華仔」將「阿肥」取出之海洛因磚四塊分割為八塊(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九點三左右),連同「阿肥」購買之男用運動束褲二件,一同交與丙○○、甲○○,囑其等皆以男用運動束褲將上述毒品海洛因磚各四塊藏置腰間、下腹部等處,運送至臺灣高雄市○○路附近某賓館,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丙○○、甲○○一同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八六號班機運輸該毒品抵達高雄國際小港機場,於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㈠即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㈡查本案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訊問時,更正起訴書所載之下列事項
:1華仔應係馬來西亞籍華人2扣案之海洛因磚八塊非被告二人以七十萬元購得,僅單純代「華仔」、「阿肥」運輸來台;茲以上述變更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 姚進 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分別稱:阿肥是我朋友『阿文』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在彰化介紹給我的,同年十一月底阿肥約我在在彰化大村村郵局附近見面,並叫我找個朋友去國外幫忙帶東西,費用全部由他支付,我當時失業,家計困難,才接受「阿肥」交付之旅費六萬元,並找甲○○一起去馬來西亞,我跟甲○○說去馬來西亞有錢賺,而他也知道我講的意思是運送毒品;在臺灣及馬來西亞與「阿肥」聯絡都由我負責,甲○○只單純和我一起運送「華哥」、「阿肥」交付之海洛因磚入境等語,及稱:我承認和丙○○一同自馬來西亞,以「華哥」、「阿肥」交付之游泳褲束緊將海洛因磚固定腰間運送來台,這件事都是丙○○負責聯絡的,至於海洛因磚則是幫別人帶的,約定一人十萬元作為報酬,等帶回臺灣後再交付等語明確。另扣案之白色磚狀物八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九點三左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五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偵一卷第一八頁)、上開海洛因磚八塊足憑;復有被告二人之護照及馬來西亞航空登機證影本各二紙(警卷第二三頁)、查獲照片四十四幀(警卷第二四至三四頁),及男用運動束褲二條扣案可証,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行,皆堪予認定。
三、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
㈠本案被告二人係在馬來西亞收受「華哥」、「阿肥」所交付之海洛因磚八塊,欲
運往臺灣高雄市○○路附近某賓館,嗣於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之際,即為警查獲,則二人雖尚未將海洛因磚運抵目的地,然顯已實施海洛因之運送,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與成年男子「華哥」、「阿肥」間,就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
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等運輸毒品情節、惡性均非
重大,且獲利有限,非屬大盤毒梟,實屬情清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案件,與業經起訴之本案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不法,僅因經濟上需求,即運輸合計淨重達一千三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達百分之七十九點三左右之海洛因入境,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所運輸之數量極為龐大,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無數人之身體健康,進而敗壞善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於國家民族戕害甚鉅,惟念其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該批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及其等所得利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本案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耗用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阿肥」所有,交與被告二人用以固定海洛因磚
,以便夾帶、運輸來台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二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六萬元,為「阿肥」
所交付,用以支付被告二人運輸毒品旅費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八塊│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九點三左右;由被告二人以男用運動束褲││││││藏置於腰間、下腹部等處。││└──┴────┴─────┴──────────────────────┘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男用運動束褲│二件│共犯「阿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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