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九月)中旬某日上午,進入高雄市○○區○○○路九十七之一號保安堂寺廟內,趁告訴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廚房之麵條等食物(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後自行烹煮食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次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時點,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是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安泰醫院內,乘該醫院櫃檯人員離開之際,進入櫃檯內竊取置放櫃檯抽屜內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正走出櫃檯之際,為返回櫃檯之 姜玲芳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則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即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係在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既判力時點之前,且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約二個月,時間相當緊接,且二者均係以趁人不注意之際方式徒手行竊,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竊盜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