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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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及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伍點柒公克)、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釋放。」及補充「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五點七公克)、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另刪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五點七公克)、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送驗後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及查扣之吸食器一個,經送驗後有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三份在卷可佐,該吸食器顯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查獲之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