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住處內,酒後以摔毀餐廳內桌椅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以言詞辱罵乙○○,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載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先摔毀告訴人乙○○住處餐廳內之桌椅(損毀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復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其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依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所示,並無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之裁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五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故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有該法條第四款之情形,惟於犯罪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認,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欠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權益之觀念,行為自無可取,惟兼衡及被告犯後能坦供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