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溫光雄 律師被告富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達 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
休共任職二十六年,因經常被派駐國外,對被告出售之造紙機器,由整箱之零件組裝完成一部大型之造紙機,組裝完成約需半年時間之久,為了趕工以致不分晝夜及假日均在工作至為辛苦,是以被告提高薪資以獎勵員工士氣而俾早日完成組裝機器。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為六六七、○○九元,此有被告公司核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憑。
㈡原告對被告答辯前揭六六七、○○九元金額,其中年終獎金七六、七五○元不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不爭執,但被告另列二五七、五一一元以及所謂每月七、三○○元為非固定收入與事實不符。第查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每月均列七、三○○元,焉有每月均列非固定收入之理,豈不與經驗法則有違。事實上每月之七、三○○元以及國外加倍之工資二五七、五一一元均為固定之薪資收入,是以被告公司申報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薪資部分九十年度一月至六月給付總額為六六七、○○九元,只勾列薪資欄,而未勾列其他欄之申報可以證明。
㈢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退休金分兩段計
算,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應為四、三六四、九七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二七
八、六六九元,被告應再給付二、○八六、三○七元:⑴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工作九年,參照台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應有九個基數,應為八二七、二八○元(000000/181x30x9=827280)。
⑵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十七年年
資三十二個基數,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之退休金應為三、五三七、六九六元(000000/181x30
x32=0000000)。⑶就前述⑴⑵退休金兩者相加為四、三六四、九七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
二七八、六六九元,被告應再給付二、○八六、三○七元,最初起訴時並未分段計算而算出二、二七九、二二○元之款項,特減縮請求。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勞工退休金支票影本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函影本各一份、組裝機器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原告主張之理由,無非是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所受領之全部薪資合
計陸拾陸萬柒仟零玖元,作為計算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然原告主張顯係違反常理與法律規定,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⑴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後達二十六年之久,核其近幾年之各年度年薪(包含年終獎金暨其他非經常性給與),明細如后:
①八十六年全年薪資總額為陸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②八十七年全年薪資總額為捌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
③八十八年全年薪資總額為柒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④八十九年全年薪資總額為捌拾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⑤九十年一至六月薪資總額為陸拾陸萬柒仟零玖元(除原告之年終獎金與國外
工作收入外,一月至六月收入分別為五一、八一五元,五二、一八三元,五
七、九五五元,五六、四二○元,五七、九五五元及五六、四二○元)。⑵次按,依前揭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年薪核算,原告年薪扣除年終獎金(
約一個半月全薪)及非經常性給付後,原告平均月薪約為伍萬伍仟元左右,而依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係組長之工作,月薪達伍萬伍仟元即屬一般社會階層中之高所得者,而另觀被告公司總經理郭文達月薪僅約捌萬元左右,而僅係組長之原告如何得以獲得於九十年一至六月平均達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之高薪,這豈不違反公司制度與社會通念嗎?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邏輯,亦違反經驗法則。
⑶再按,依被告公司對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記載,其中九十年一月之非固定
收入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年終獎金,而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係原告派駐國外服務被告體恤員工辛勞之特殊功績獎金,併予敘明。
⑷復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等項目均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請求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全薪陸拾陸萬柒仟零玖元應扣除①年終獎金: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②特殊功績獎金: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後,方為原告真實之工資,金額為參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其計算式如下:667,009-(76,750+257,511)=332,748。
⑸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工資之定義,
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之退休金依前揭說明其應獲得之退休金為平均工資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而原告工作二十六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係四十一個月,則原告之退休金為貳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其計算式如下:①332,748÷6=55,458;②55,458×41=2,273,778。
⑹另按,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被告處受領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玖
元之退休金,而依前⑸之計算式被告僅應給付貳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即足,但被告另從優給付原告,原告實不應再行提出訴訟再為無理要求,昭昭顯明。
㈡次查,系爭「特殊功績獎金」部分係屬非經常性給付,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明文將其排除為「工資」之認定,而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茲將最高法院見解臚列如后:
⑴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復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自動申請赴海外工作,被告體恤原告年事已高
仍戮力從公,是以乃基於單方目的,考量原告赴外工作之辛勞而特予頒發之「特殊功績獎金」是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由最高法院之見解得悉其並非勞工工作給付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大有區別。
㈣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被告公司退休時為四十九歲八個月,
距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年滿六十歲者之強制退休條件尚差十年四個月,且被告亦並無要求原告自請退休,則原告為何於九十年七月剛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時而立即申請退休呢?原告動機如何?是否係其個人認知於九十年一至六月薪資達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則誤認可依此數額申請退休而達其獲取近二倍退休金之利益呢?
三、證據:提出原告扣繳憑單影本五份、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影本一份、原告領取勞工退休金支票影本一份、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嗣後表明更正為郭文達,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聲明更正,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請求,並未分段計算,嗣後分段計算並減縮聲明,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二十六年,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退
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為六六七、○○九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其中年終獎金七六、七五○元不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不爭執,但被告將每月之七、三○○元款項列為非固定收入,以及將二五七、五一一元國外加倍工資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則有未當,依勞動基準法分段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四、三六四、九七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二七八、六六九元,被告應再給付
二、○八六、三○七元,故請求該款及法定利息云云。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其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
載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自被告公司獲得六六七、○○九元收入不爭執,但該收入中包括年終獎金七六、七五○元及原告派駐國外之特別功績獎金二五七、五一一元,均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包括每月非固定收入七、三○○元在內)為
三三二、七四八元(000000-00000-000000=332748),又原告工作二十六年具有四十一個基數,故其應得之退休金為二、二七三、七七八元(000000/6x
41=0000000)。然被告已從優給付二、二七八、六六九元予原告,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所得收入中,年終獎金七六、七
五○元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而被告所稱每月非固定收入七、三○○元則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⑵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二、二七八、六六九元之退休金。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因原告派駐國外之收入二五七、五一一元,是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範圍內?⑵原告依法應得之退休金數額為多少?被告給付二、二
七八、六六九元退休金予原告,是否有短付之情形?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派駐國外之收入二五七、五一一元,雖於扣繳憑單中列入薪資範圍,但既非經常性給與,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自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範圍內: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及特殊功績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為避免雇主利用「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名目而縮減工資範圍規避給付退休金責任,是否為「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自應以實質狀況而為認定,不能僅依形式上之名目認定之。
㈡復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內容,固然原告所取得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六月給付總額為六六七、○○九元,且只勾列薪資欄,而未勾列其他欄,然該給付款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範圍,並非以扣繳憑單形式上記載即得認定,仍應探討其給付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工資之定義。
㈢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原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扣繳憑單,顯示八十六年至八十
九年,原告最高年收入為八十七年度之八五三、六六一元,最低年收入為六九六、○九三元,而九十年度上半年,除年終獎金與外國工作之收入外,原告收入為
三三二、七四八元,若原告並未退休而下半年比照此收入,再加上年終獎金,金額為七四二、二四六元(000000x2+76750=742246),與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收入大致相當,若再加上原告派駐國外之收入二五七、五一一元,金額高達九九九、七五七元(000000+257511=999757),與原告過去數年收入相比顯不相當,從而被告答辯稱原告於國外工作之收入二五七、五一一元,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其性質為「特殊功績獎金」應屬可信,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二五七、五一一元自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範圍內。
四、根據現有證據資料,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二、二八二、○○四元,被告短付三、三三五元,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㈠關於退休年資基數計算之相關規定:
⑴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計算:
①自願或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參照)。
②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⑶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計算:
①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②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爰依據上揭規定,分段計算原告之年資基數及應享有之退休金數額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
①原告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取得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
②被告抗辯稱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除年終獎金與特殊功績獎金外,自九
十年一月至六月分別為五一、八一五元,五二、一八三元,五七、九五五元,五六、四二○元,五七、九五五元及五六、四二○元,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應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一個月平均工資金額應以五六、三○六元計算,計算式為:(56420+57955+56420)/(30+31+30)x30=56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小結,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原告應享有之退休金數額為一、○一三、五○八元,計算式為:56306x18=0000000。
⑵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
①原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
休,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取得二十三個基數之退休金。
②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一個月
平均工資應以五五、一五二元計算,計算式為:(51815+52183+57955+56420+57955+56420)/(31+28+31+30+31+30)x30=55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小結,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原告應享有之退休金數額為九九二、七三六元,計算式為:55152x23=0000000。
⑶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得享有之退休金數額應為二、二
八二、○○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二七八、六六九元退休金款項後,原告得請求之短付退休
金數額,應為三、三三五元;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應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但原告自願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無不可:
⑴如前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二、二七八、六六九元之退休金款項,然被告本應
給付之退休金款項為二、二八二、○○四元,則扣除前揭已付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退休金數額應為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3335。
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從而被告就前揭三、三三五元款項,本應自原告退休後第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負遲延責任,然原告自願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其請求於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