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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