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一段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車牌號碼部分:「三五七-LA」應更正為:「三九七-LA」,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車牌及行照據為己有,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及法院判決,仍拒不返還,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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