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袁輪 賜、 胡光榮 及案外人 林慶雲 、 黃滿英 、 詹秋榮 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推由 袁輪賜 向甲○○承租座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五六七號一、二樓,作為合夥經營「山泉蒸汽坊」之營業場所,因該合夥事業未按期繳納租金予甲○○,甲○○乃介入「山泉蒸汽坊」之經營,與袁輪賜、胡光榮等人發生齟齬。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袁輪賜至「山泉蒸汽坊」欲找案外人林慶雲商討如何解決「山泉蒸汽坊」合夥糾紛並洽談變賣合夥財產問題,甲○○明知袁輪賜乃「山泉蒸汽坊」之合夥人,竟手持蒸汽坊內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驅趕袁輪賜,使袁輪賜無法進入蒸汽坊內行使其合夥人之權利。案經袁輪賜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個人未曾單獨與袁輪賜發生衝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袁輪賜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為蒸汽浴之股東,當時被告喝了點酒,伊要進去蒸汽坊找林慶雲,被告不允,二人在門口櫃臺邊吵起來,吵得很激烈,被告就拿起原本放在櫃臺旁桌上之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握在手上趕伊離開,伊就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蒸汽坊消費之客人 吳鳳玉 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泡藥浴後聽外面吵鬧聲,見到袁輪賜與甲○○吵得很厲害,甲○○手拿刀子一直晃等語及證人亦為消費客人 劉百育 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去泡澡時見到袁輪賜與甲○○吵架,甲○○手尚有拿刀,一堆人搶來搶去等語相符。證人劉百育、吳鳳玉乃到蒸汽坊消費之客人,渠二人證詞又與證人即被害人袁輪賜所述與被告在櫃臺發生嚴重口角,被告當時手持水果刀之情節吻合,以證人吳鳳玉、劉百育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甘負偽證罪責而故意社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堪任證人袁輪賜、劉百育、吳鳳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證人劉百育、吳鳳玉就案發時間之供述為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袁輪賜所稱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後迄同年二月十一日(及農曆過年)前有別,此乃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調查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將近二年,因證人袁輪賜關於本案與被告之口角多次,其記憶難免有所疏漏、誤植,且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被告與袁輪賜、胡光榮、證人劉百育、吳鳳玉當時均在場,相互印證之證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袁輪賜等人因為合夥事業、房租雙方誤會發生齟齬而生本案,惟事後雙方已經處理完畢誤會冰釋,被害人袁輪賜於本院審理中也表明不願再追究本案,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前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離刑章,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水果刀為蒸汽坊內之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
四、至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以持不明刀械晃動之方式,致胡光榮恐懼而不敢進入「山泉蒸汽坊」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犯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胡光榮、證人 陳思樺 之證詞為論據,然證人陳思樺僅在下樓時聽聞吵架聲,並見到水果刀在桌上(櫃臺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胡光榮二人發生口角之現場,其正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胡光榮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因出資投資蒸汽坊後發現,並非合夥之屋主甲○○竟然經營蒸汽坊,乃與二名以起經商之小弟前往蒸汽坊與被告甲○○協調,交談未久被告突然把原本放在桌上之一把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拿起來,揮了一下就割到自己的手,伊要被告把刀收起來,交談當時雙方你一言我一語聲音有大一點,(見到被告揮刀)之後因感到被告有喝酒,且當時還有被告之朋友在場,根本無法談正事所以就先行離開,當天門敞開被告並無阻止伊進入蒸汽坊等語。由證人胡光榮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胡光榮進入雙方交談一陣之後,才拿起至於桌上之水果刀,並因而割傷自己之手,此與被告與證人胡光榮當庭對質中則供稱:因為胡光榮當日要求伊要退出,雙方講的不愉快,伊才拿起水果刀稱:「房租都沒收了你還跟我要投資款,乾脆殺了我算了。」,當時手持刀刃所以割傷手等語並無相違,可證被告當時係因一時氣憤持刀欲明心志,情急之下誤持刀刃而傷及己身,並無對胡光榮持刀相向,且已與證人胡光榮坐下商談,不論商談協調結果如何,實無妨害胡光榮行使權利之行為與犯意,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聲請處刑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