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一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ˍ六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黃綉蜂 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國道一路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交岔口而欲駛上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適逢甲○○騎乘腳踏車,亦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進,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神經傷害之後遺症,目前言語及神智反應遲鈍,影響日常之應對及處理能力,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已右轉進入匝道口了,我並沒有撞到對方,是他自己倒地的,我將他扶起來,他全身溼溼的,我看他也沒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有經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而經公訴人詢問現場處理警員 徐國清 ,亦明確證稱:有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卅三頁)。而依被害人之腳踏車躺臥處與被告之汽車停放處僅相距約一、二公尺,足見被告應係感覺到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後立即停車,否則以車輛行駛有一定之速度,被告發現被害人倒地後至其踩煞車亦需有一定之反應距離,若依被告所稱:其妻發現腳踏車倒地後告訴他,他再由後照鏡確認後再停車等情,則以時速五至十公里之車速,反應距離即需一、二公尺,被告當無法在短暫距離內即將車停妥,被告應係在二車擦撞時即已察覺,故能及時停車,且以被告之車係行駛快車道右轉匝道而行,被害人則係直行慢車道,二車行向有交會之處,且該處與腳踏車倒地之處甚近,應可判定被害人之車係與被告汽車交會後倒地。故證人徐國清於偵查中所稱:伊係依當時現場跡證研判而製作報告,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之記載沒有表示異議等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稱:以為救人需簽名才簽名云云,核與一般常識不合,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於欲駛越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隨即右轉,致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神經傷害之後遺症,目前言語及神智反應遲鈍,影響日常之應對及處理能力,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0七0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供參,被害人受傷迄今已近二年,仍留有後遺症,並影響日常生活應對及處理能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之記憶力亦有顯低於常人之情形,應可認為已有於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構成重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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