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蕭淑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六一二六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且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時四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街○○○巷(設有閃光紅燈,屬支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有 胡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輕機車,沿康樂街由南向北駛來,其係支道車竟未讓幹道之前述車輛先行,因而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並導致胡素華受有頭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行車至閃光紅燈停止線已減速停看,環視左右確定幹道並無來車後,認為安全,方始續行,並未違反「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㈡查閃光黃燈處之停止線距路口約三米,胡素華所駕駛之上開輕機車刮地痕距路口約一點六米,兩者合計約四點六米,若胡素華有依規定減速接近路口,而未超速,應不會有刮地痕之存在;且胡素華所駕駛輕機車撞及伊車後,胡素華跌落至同向對向車道,該輕機車也已在伊車之右前方(同向對方車道停止線前約兩米處),離伊車倒地處,已有約五米以上距離,衡諸經驗法則,胡素華若未超速,其本身跌落及車輛之位置,必在伊車之左側,益見其車速甚快,絕非宣稱之三十公里,當日肇事原因,純屬胡素華個人超速所致;㈢雖伊車在支線道,胡素華所騎乘之輕機車在幹線道,不能因為幹線道車輛違規超速致發生車禍,造成其個人受傷,即判定伊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
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下稱停止線)後方,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㈡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康樂街、康樂街一五一巷口,該肇事路口之康樂街一五一巷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道車;康樂街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胡素華到庭結證稱:「(問:車禍經過?)在康樂街,我是主幹道線,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一一五巷駛出來,我經過時沒有發現車子,忽然發現我的側邊被撞,我就暈倒了‧‧‧是異議人忽然從巷子冒出來,且他的車速很快,從我側面撞倒,撞得彈出去。」(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確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九六二○○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
㈢又刮地痕並非煞車痕,係肇事後車輛摩擦地面所造成,僅能判斷兩車撞擊之動能
,無法作為認定車速之唯一依據;在撞擊後,車輛及駕駛人跌落位置,影響因素極多,諸如:車速、車重、撞擊方向、角度、路面狀態、天候及附近交通動態等等,豈能僅憑車速遽為斷定,受處分人所辯,尚與常理有違。雖然胡素華騎乘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涉嫌未減速慢行,亦經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惟縱或如此,亦無法因此而解免受處分人之過失,受處分人以刮地痕長度指稱本件車禍純係導因於胡素華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胡素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胡素華受傷亦甚為明確。綜上,受處分人有違規未讓幹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