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信義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對保險對象丙○○、 林少婷魏美淑鍾汝喬 、丁○○、 張瑛亮蔣敦勤王愛華 、甲○○、乙○○、 梁景華 、戊○○等人以完好牙齒未充填卻申報充填費用、假牙申報充填費用、缺牙申報充填費用、銀粉充填卻申報複合樹脂充填、充填較少面卻申報較多面及病患在其他診所施行之牙齒充填卻申報複合樹脂充填費用等方式(前開各保險對象之看診日期及己○○虛報方式、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詐得健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及上開保險對象。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訴請臺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費用申報及病歷記載」一欄所示日期、時間及為丙○○等病患處置之項目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後請領各該金額欄之給付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其係因業務繁忙,常於看診事後再憑記憶填寫病歷,而記錯看診內容所致,並無詐取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所填寫之病歷表既為其業務上所登載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給付之文書資料,自應就各看診患者所診療項目、內容據實填載,俾使名實相符,以供中央健保局審查後核發給付款項,倘有與看診事實不符之情事,即可能導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不實金額,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且有證人丙○○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信義牙醫診所詐領健保給付統計表、信義牙醫診所合約、保險對象實地訪查口腔檢查紀錄、實地訪視紀錄表、病歷、健保費用申報資料、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一00五一六三五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審附表編號九甲○○部分,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持上開辯詞外,又辯以:證人丙○○、林少婷、丁○○等人之證詞,雖確有部分出入,惟係因時間久遠,證人之記憶難免有誤,另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證人梁景華洗牙時,發現其牙位、蛀牙應予填補,但因當時證人梁景華急著上班而要求當日下班後再來填補,其乃先於病歷上紀錄,惟嗣後證人梁景華並未前來就診,其又疏未剔除始加以申報,實非故意,而僅係一時疏忽,況其為患者看診,為確保乾淨,避免感染,均有配戴手套及口罩,且患者排續就診,由其連續看診,未曾中斷,故其無法看完一名患者,即脫掉手套填寫病歷,只能利用晚上休診或中間有休息空檔時才紀錄,但之前在處置時,會告訴助理,先用鉛筆在病歷作簡單的紀錄,事後再自己整理,而以中央健保局所指申報錯誤部分,其發生錯誤之比率亦低,更證僅係其個人行政疏失而已,況中央健保局移
三、經查:㈠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到庭證述:在被告診所最多補二顆牙,是在左
上方牙縫處,曾經因為左邊側門牙(牙位)痛而前往求診,但不記得右邊的側門牙(牙位)有補,其門牙左邊小門牙已經補了很多年,到現在都還沒有壞,確定不是在被告那邊補的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而其牙位、之牙齒經中央健保局派員檢查之結果分別為假牙、看不出充填痕跡及治療,且證人丙○○之病歷上亦未記載牙位牙齒之補牙紀錄,有證人丙○○之中央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上勘驗結果之記載(下稱訪視紀錄表)、病歷等足參,則被告稱確實有為證人丙○○補牙位、之牙齒,只是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時記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以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一日分別為證人林少婷補牙位
、及、、,只是因為牙位、、之牙齒先前已經補過牙,所以洗牙及補牙之時間較短,使得證人林少婷未留下印象云云,然證人林少婷於偵查中已證,去被告診所補牙約補二、三顆乙節(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且經中央健保局派員檢查之結果,證人林少婷僅牙位、之牙齒有作補牙之動作,而牙位、之牙齒補牙都是舊有的,牙位之補牙係雙面銀粉充填,被告卻記載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有證人林少婷之訪視紀錄表可稽,而以被告申報之牙齒顆數為五顆,與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少婷之證述均有差距,被告稱係證人印象不深亦非可採。
㈢證人丁○○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及本院調查中均明白證述九十一
年時有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但並未補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被告所辯是證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尚非可採。
㈣證人蔣敦勤於偵查中證以九十一年曾前往被告診所看牙二次,第二次時健保卡蓋
了二格,不知道為何多蓋一格等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蔣敦勤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往就診,僅係因為二月四日一次完成全口牙結石清除及填補四顆牙,礙於規定不能同日申報,始分二日申報等情,然證人二月五日確未就診,被告卻據以申報當日之醫療費用,即係不實。
㈤依證人甲○○之病歷記載,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有補牙之紀錄,被告並以
此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惟經中央健保局派員檢查結果,牙位、之牙齒分別為磁牙義齒、正常牙,並無補牙,有證人甲○○之病歷、訪視紀錄表為證,公訴人並當庭更正原審判決書附表該部分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則被告再辯以並未申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部分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㈥至證人魏美淑、鍾汝喬、張瑛亮、王愛華、乙○○、戊○○部分,被告分別辯以
係誤載牙位、充填之材料或將蛀牙唇面誤記為咬合面,證人梁景華部分則是疏未剔除證人梁景華未依約就診之紀錄,且其疏忽之比例甚低云云,然被告身為牙醫師之專業人員,於看診完畢後於病歷上記載診療處置項目本為其業務上所應製作者,其亦稱「之前在處置時,會告訴助理,先用鉛筆在病歷作簡單的紀錄,事後再自己整理」等語,既被告會告訴助理,先用鉛筆在病歷上作簡單之紀錄,又如何會有誤記之情?況醫師為病歷之記載除作為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之憑據外,將來或可能作為以後診療之參考,甚或訴訟上之證據,若被告輕易以疏忽為藉口,又如何使中央健保局、病患或其他有可能參考病歷紀錄之人信任此專業人員之記載?再者,病歷紀錄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本應以實際診療後之結果為紀錄、申報,又怎可以預為紀錄、申報?被告以疏未將未依約前往就診之證人梁景華部分剔除為由,亦屬無理。是被告前開辯詞,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另中央健保局依據派員對上開病患勘驗結果所製作之「信義牙醫診所詐領健保給
付統計表」之「費用申報及病歷記載」與「申報金額」欄所表示之數字係指金額,業據該局函覆本院在卷,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健保稽字第0九二00三六九六二號函足稽,因之被告所辯該欄位數字應係點數,而非實際金額等詞,即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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