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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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甲○○因違反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甲○○為後述行為時,因未到案接受殘餘之強制戒治及執行一年三月有期徒刑,而為檢察官發布通緝,現則在監執行上開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中)。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通緝中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見其形跡可疑,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四一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二四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參照,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被告為後述行為時,因未到案接受殘餘之強制戒治及執行一年三月有期徒刑,而為檢察官發布通緝,現則在監執行上開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中),被告於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刑有關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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