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戊○○
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己○○
丁○○庚○○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五二地號,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垂直(二)說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面積二百五十點零三平方公尺及黑色著色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戊○○取得;橘色著色部分面積三百二十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傅生炎 取得;粉紅色著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紅色著色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黃色著色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棕色著色部分面積五百三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丁○○取得;綠色著色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傅生炎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五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戊○○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分之六千五百十三;原告傅生炎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分之四千零二十三;原告甲○○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分之一千五百三十五,被告丁○○二十分之七,被告己○○二十分之二;被告庚○○二十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間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
貳、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平行(一)說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否則一開門就是原告戊○○之土地。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
貳、陳述略以:上開平行(一)及垂直(二)方案對伊都一樣,沒有意見。
丁、被告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但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如採上開垂直(二)方案,伊房子會被包圍無法通行至道路部分。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戊○○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陳明會儘快請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然被告丁○○僅請求於原告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戊○○之繼承人迄今亦未曾聲明承受訴訟,迄至本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無聲請由原告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伸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見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十至十二頁)。本件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已死亡當事人戊○○之名義而為審判。
二、被告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戊○○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分之六千五百十三;原告傅生炎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分之四千零二十三;原告甲○○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分之一千五百三十五,被告丁○○二十分之七,被告己○○二十分之二;被告庚○○二十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間復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田,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垂直(二)方案,被告己○○主張上開平行(一)方案(該二方案詳如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頁),被告丁○○則稱上開二方案均可接受等語。經查: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參照)、「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參照)。上開二方案,均係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按兩造當事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該當事人應分得之面積,且以不拆除兩造當事人現有地上物為原則下所作成,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一百六十九頁可稽,應符合上開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損害之公平經濟原則。
(二)上開垂直(二)方案與平行(一)方案唯一之差別,在於原告戊○○與被告丁○○所分得部分之形狀不同,兩造當事人所分得之面積及其餘當事人所分得之位置均完全相同。被告己○○主張上開平行(一)方案之理由,係如採上開垂直(二)方案,其一開門即是他人之土地等語。但如採上開平行(一)方案,原告戊○○所分得之部分,將成為菜刀狀,其中形狀類似菜刀把手部分之土地,狹長向外延伸,而不利於其所分得整筆土地之利用,但無論採上開何一方案,被告己○○所分得鄰接原告戊○○之部分,大致上均呈完整之長方型,故衡量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利害關係,應採上開垂直(二)方案為佳,始能使原告戊○○及被告丁○○均能便於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縱被告丁○○稱其若採上開垂直(二)方案,一開門即是原告丁○○所分得之土地,但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本身即通往道路,其既然不須仰賴通過原告戊○○依上開垂直
(一)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則其所分得土地與原告戊○○鄰接之部分,是否確有一道門,或該門是否得對外通行,即無關緊要。
(三)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二次。第一次係因應兩造當事人主張依使用現狀分割之主張,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並據此作成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嗣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陳稱:願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八五二之A○○八部分現有道路之持分放棄,被告庚○○並陳稱希望其房子保持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赴現場勘驗,勘驗時兩造均陳稱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並以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計算之基準相互找補等意旨,被告庚○○亦陳稱:若補給丁○○後之分割線,會經過其現有地上物,請地政事務所將超出分割線部分之面積及坐落區塊製作面積分析表;除己○○為求補足上開不足之二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所需要者外,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之建八五二之A○○八及八五二之A○○七地號,於上開補足後,剩餘之部分,全歸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頁背面)。是被告庚○○為避免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致其現有地上物有遭分割後所坐落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虞,故放棄上開現有對外道路即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八五二之A○○八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其權衡利害,為求現有建物之完整性,而自願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並無對外通路之方法分割,即應自行解決對外通路之問題,故被告庚○○嗣後復更易其詞,辯稱如採上開垂直(二)方案,其並無對外通路等語,無法兼顧其現有建物之完整性,亦屬遲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垂直(二)方案,始符合首揭分割共有物之原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認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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