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與被告丁○○、甲○○及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提供台中市○區○○里○○路○○○號,其所經營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天天便利商店,以每台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供被告丁○○及「阿龍」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選物販賣機二代」九台,並聘僱被告甲○○為店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基於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供不特定之人以十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以夾物方式與機器對賭,如有夾獲物品兌換券,可以該兌換券與被告甲○○換取現金,如未夾中,則所投入之賭資均歸供被告丁○○及「阿龍」所有,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丙○○正將賭博所得之相機兌換券向被告甲○○換取一百元現金,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九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合計二萬零七百七十元。因認被告乙○○、丁○○及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並以被告乙○○、丁○○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業據員警於職務報告書及警局移送書中指述臻詳,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把玩電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警局移送書、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被告丙○○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稱:(問:相機禮卷是否交給小姐?)我將兌換相機的禮券放在櫃檯的桌子上,小姐還沒拿相機給我,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核與警員職務報告書中所陳:「…,甲○○並將禮盒取走並從抽屜拿五張一百元紙鈔計五張交給湯男,湯男拿走五百元後欲離開時,職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情不符,顯見被告甲○○係將上開禮券換成一百元現金,加上未找給被告丙○○之四百元,總共五百元現金(即五張一百元鈔票)交給被告丙○○後,為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為證明被告乙○○等犯罪之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該機台是依機器操作去使用,並沒有與客人對賭財物,也沒有兌換現金的情形」等語;被告丁○○辯稱:「我的機台是第三台,全部查獲機台共有九台。我機台內僅有娃娃、手錶等物品,並經經濟部審核通過,是合法的機台。我的機台夾到禮品就歸客人所有,也不能跟店家換現金」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找錯錢予被告丙○○,伊從未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去櫃台要換照相機,但店員說人多等一下再給我,我請他先把四百元找還我,照相機我等一下再回來拿,結果他多找給我一張一百元,共五百元,我還來不及點清楚,警察隨即上來在櫃台上壓住我的手。我是夾到照相機的禮卷,並不是以點數加起來兌換照相機,也不是要兌換等值的金錢」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起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應處刑罰。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可知觸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者,其行為人所設置之機具,應以屬該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為限。再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參照),而選物販賣機等類機具是否提供物品,並非單純依據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而是具公開等額之機具,即消費者若投入等值之金錢,便會獲得等值之物品,而產生與消費者以標價購得物品相同之結果,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選物販賣機中若另附加有遊戲,若該附屬遊戲之操作結果不影響原販賣物品之取得與否,性質上僅係為促銷物品販賣所附屬之遊戲,要不影響該機具純屬販賣機之性質,亦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2、本案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天天便利商店內所查扣之機具係屬「選物販賣機二代」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亦為公訴人起訴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又依卷附扣案機具為警查獲後所攝之照片數幀與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圖片二者相對照,其外觀上並無明顯之不同,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七六四○號函暨所附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上開機具於查獲後,即經由警方交由民間保管場保管,業經拆除IC版,此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四十九頁),自難實地勘驗其操作方法,再公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本案扣案機具與「選物販賣機二代」有所不同,堪認本案扣案機具自形式上觀察,應屬「選物販賣機二代」無訛。
3、按「選物販賣機二代」送經濟部評鑑時遊戲說明略以:「該機具即在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所稱公開等額模式,係以使用者若連續投幣達到等額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將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另稱機率等額模式,係指依使用者夾中獎品之情形,提供強爪或弱爪模式,使使用者夾中獎將品之機率較相等」等語,此有「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綜觀該遊戲說明,「選物販賣機二代」是否提供物品,非單純依據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而是消費者若投入等值之金錢,即能獲得等值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該「選物販賣機二代」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八十二次會議決議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十四頁經濟部函文說明參照)。
4、綜上所述,本案扣案機具自形式上觀察,應屬業經經濟部評鑑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證明扣案機具有經修改變造,則本案扣案機具既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乙○○、丁○○、甲○○等擺設經營,自毋庸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公訴人關於被告乙○○、丁○○、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而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換言之,凡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者,均屬賭博行為。查如前所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操作之機具非屬「選物販賣機二代」,亦未能證明該機具業經修改,則依本案扣案機具之前揭操作說明,該等機具是否提供物品,非依據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消費者若投入等值之金錢,即能獲得等值之物品,從而被告丙○○操作機具夾取物品與否,並無射悻性,非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公訴人關於被告乙○○、丁○○、甲○○、丙○○涉犯賭博罪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三)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丁○○、甲○○、丙○○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分別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本案被告乙○○、丁○○、甲○○擺設機具之地點,係於被告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騎樓下,其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等之影響非鉅,被告乙○○、丁○○、甲○○、丙○○等犯罪之證明,均難認屬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證據,更無蒐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乙○○、丁○○、甲○○、丙○○犯罪之證據容有未足,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甲○○、丙○○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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