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告明門鋼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告佑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防暴門、白鐵防火門等貨物
,原告業已將貨物交付被告,惟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之三批貨款中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交付之防暴門、防火門有瑕疵。
⒉縱有瑕疵,惟被告自始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則被告以瑕疵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工程請款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固自九十年五月起向原告訂購防暴門、白鐵防火門等貨物,用於被告所承包
之六個建築工地使用,被告業已陸續支付部分款項,尚有七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未付。
㈡惟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之原因,係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簡圖或圖面製作防暴門、白鐵防火門,致使貨品送至工地安裝時,發現有如下之瑕疵:
①門鎖孔位置錯誤。
②未以電腦沖孔加工,擅自以手工量測鑽孔,造成螺絲孔。
③防火門扇脫漆。
④鉸鏈孔未以電腦沖孔加工,而以手工量測鑽孔,導致門扇安裝後有高低落差。
⑤不鏽鋼管道門扇折板面凹凸變形,安裝後交屋驗收被退回,換新二片。
⑥不鏽鋼鏡面門安裝不到半年即掉落一扇,搗毀裝潢設備。
⑦防暴木門外部凹凸變形、內部門鎖不順(門框受口片與門扇鎖舌不對稱、門鎖
卡死)、門框及腳鏈固定座焊接不牢、防盜扣左右方向倒置、瞄眼孔內外板不對稱、門板與鋼板黏合不牢,鎖串拆裝困難。
以上瑕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後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派員修復處理,但原告說要支出點工費才能派人,被告見原告並無解決問題的意思,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委請其他師傅到場估價,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仍未派員到場,被告為顧及信譽與免於退貨之命運,乃於同日發包其他師傅修復瑕疵,此後並凍結貨款之給付。經計算相關修復費用後,被告損失高達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仍有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照片四十六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二張、原告請款單影本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仕旨劉戊杰林明憲吳財源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因施作台北縣永和市「歐洲愛樂」等六處工程,自九十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防暴門、白鐵防火門等貨物,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有七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未清償。
㈡各批貨物成品,均由被告委請貨運司機至原告公司取貨,運送前述工地安裝。
二、本件爭點︰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
三、本院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買受人時,無價值減損、效用減損
之瑕疵,或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物,若有價值減損、效用減損之瑕疵,或欠缺保證之品質者,原則上買受人得依瑕疵之程度,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所明定。惟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復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質言之,民法亦課以買受人「儘速檢查」、「通知瑕疵」及「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存在」等義務,倘買受人不為踐行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令受領物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主張前述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
㈡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原告反以被告未曾通知瑕疵等
語為辯,故依前所述,應由被告對於已將瑕疵通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被告陳稱原告曾派 林坤輝 (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明憲之子)帶同二位師傅到工地修補瑕疵,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仕旨、劉戊杰、林明憲、吳財源等人佐證,然查:除證人劉仕旨證稱曾於工地見過林坤輝,施作鋼門鑽洞,設置感應器外,其餘證人劉戊杰、吳財源等所證均為其等在工地現場調整門扇之情節,皆無親見原告派人至工地修補瑕疵之證述。且證人劉仕旨並不認識林坤輝,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洪先生)轉告得知該施作鋼門鑽洞設置感應器工作之人,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明憲之子,故證人劉仕旨前述證詞猶與被告之陳述無異,自難作為原告得知瑕疵,並派員至工地修復瑕疵之佐證。而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明憲則否認曾派員至現場查看瑕疵之情,其固證稱︰「被告有向我反應過說我送過去的東西不合‧‧‧我向被告要錢,被告的負責人說我的門有瑕疵要扣十幾萬元,我說好」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才以瑕疵抗辯,亦不能證明被告於發現瑕疵時,即已儘速通知原告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係屬未按被告交付之簡圖或圖面施作的全面瑕
疵,倘被告已經通知原告,原告亦拒絕修復,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另行雇工修補,則被告自應停止訂購,以防損害繼續擴大,焉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日、十四日仍陸續訂貨之理?而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後,被告始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足見被告所辯已就貨物瑕疵情事,通知原告云云,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已將原告所交付貨品具有瑕疵情事通知原告,依
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就其瑕疵有任何主張。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七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聲請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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