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
(即 陳嬌珠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惟於七十三年、七十
四年間,被告因患坐骨神經痛之疾,每週須就診三、四次,豈料被告久病不癒,從此性情大變,幻想原告在外有染,多次無故在眾人面前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顏面盡失,身心受有莫大之損害。原告未免再遭身心虐待,乃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搬遷回娘家,即臺中縣○○鄉○○路山頂巷四八號。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非但未曾探視,更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至原告娘家,無故再度於眾人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瘀血水腫等傷害,並扯破原告衣物,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經鈞院判處被告傷害及毀損罪刑在案,此後十七年多來,兩造間無任何互動往來,僅存夫妻之名,未有夫妻之實,兩造實無法續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 林貞君林嘉偉 之證詞並非實在,與真實尚有不合。蓋原告與證人間並
未有不親情事,證人林貞君就讀幼稚園時,上課皆由原告接送,豈有不親之理。又原告與證人間之聯絡係在八十年年七月間,並非證人林貞君所言係在八十六年間,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證人等與原告一同用餐和樂融融,足見證人所言「原告與渠等不親」,乃不實之詞。另證人林貞君結婚時原告未回家乙事,乃證人及被告刻意不為通知,並非原告不願回家主婚,實非原告之過。況原告離家前係一職業婦女,並非家庭主婦,是證人林嘉偉供述,在原告留下之信件中,原告曾表示「在家帶小孩當家庭主婦很辛苦,所以離家」等情,亦非事實。
⒉證人林嘉偉於本案原因事實發生時僅四、五歲,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毆打原
告。證人與原告不只外出一次,且證人於當兵時常到原告娘家,當時原告亦住在娘家,故證人之證言有偏頗。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起訴書、本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相簿一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林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於子女六歲時即離家迄家近二十年,均未回家,未盡任何家庭責任,如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林貞君、林嘉偉。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自七十五年間離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一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被告因患坐骨神經痛之疾,久病不癒,從此性情大變,幻想原告在外與人有染,多次無故在眾人面前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未免再遭身心虐待,乃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搬遷回娘家。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非但未曾探視,更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至原告娘家,無故再度於眾人前毆打原告成傷,並扯破原告衣物,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論處被告罪刑在案,此後長達約十八年之久,兩造間無任何互動往來,僅存夫妻之名,未有夫妻之實,兩造實無法續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被告則否認毆打原告,並以原告自子女年幼時即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家照顧子女,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及誣指與他人有染而離家等情,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起訴書及本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林葉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會離家是因為被告毆打他,我到被告家帶他回來...被告也曾經在我家毆打原告,之後原告就不敢再回家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徵諸原告於事發當時未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離家十餘年,期間未曾返家或其他試圖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作為,時隔十八年後,原告始以之為由,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尚非正當。再者,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毆打原告之原因係「勸陳嬌珠(即原告)返家為陳嬌珠所拒」,此與原告所陳受被告毆打之原因顯然不同,亦無法證明原告離家之原因係受被告虐待所致。且被告離家後,未繼續與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共同生活,於客觀上實難僅以單一之傷害事實,而推論認為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明被告確有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情事,尚難認原告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四、再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自七十五年間即離家而未與被告同居,其起因縱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惟自七十五年後並未再發生被告毆打原告情事,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林貞君到庭陳稱:「我大班時,我和媽媽就不親近,媽媽不喜歡帶我出去...小學一年級我母親留了一封信離家出走,當時母親離家時我不知道原因,外婆有到家裡來,我印象中他不是到家裡找父親興師問罪。母親離家後,我常常去外公外婆家...他們並沒有提到是因父親虐待媽媽,媽媽才離家。我結婚媽媽沒有回來...媽媽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沒有照顧我。」﹔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嘉偉亦到庭陳稱:「我的看法和姊姊一樣,媽媽留下之那封信,我有叫我表哥唸給我聽,他說我媽媽認為在家帶小孩當家庭主婦很辛苦,所以他要離開家裡。」(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稱:「我父親沒有打我母親,我母親離家十幾年後...一直到我唸高中才看到媽媽。那一次我本來也不願意出去,是爸爸告訴我,畢竟是自己的母親我才和姊姊一起與媽媽吃飯見面。」、「我當兵到外婆家是去找我舅舅及外婆,不是去找我媽媽。」(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兩造所生子女證述之情節以觀,原告離家後,係被告獨力扶養二子成年,並曾攜子至原告娘家,被告並非全無試圖挽回兩造婚姻之舉措;反觀原告拋家棄子,甚至於子女結婚時亦未出席參加,且不曾為改善兩造婚姻問題而作努力。本院認為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被告縱有可歸責之處,其責任亦屬較輕。準此,兩造間雖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過失程度較高,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兩造婚姻破綻中無責任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對於本判決不服者,得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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