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住處內,明知其友人 陳惠龍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具直徑六‧八七MM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包,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一次收受陳惠龍所交付之前開槍、彈、火藥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自己房間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具直徑六‧八七MM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胡雅莉蘇培根 (胡雅莉及蘇培根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槍枝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二把,經送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八號),認均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及復進簧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具有殺傷力;而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八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一○二七號鑑定書一份及槍彈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火藥經送鑑結果:「送驗證物火藥一包,係裝於長五公分、寬三點五公分之透明塑膠袋內,經本局鑑識科鑑驗檢出碳粉、過氯酸鉀、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九二○一九九六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四六○
八、七六一判決意旨),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受託寄藏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查獲為止。被告雖同時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二支,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一顆及火藥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包,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及犯罪後深表悔意,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八號),認均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及復進簧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八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火藥一包為火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因上開槍、彈及火藥,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