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右一人 戴文進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卯○○
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癸○○、壬○○、巳○○、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陸月,癸○○處有期徒刑肆月,壬○○、巳○○、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會員入會介紹人登記表壹本、新客回流調查表壹本、世界賽馬紀錄表壹本、記帳本壹本、立即樂贈分券參本、電話簿參本、編號資料壹本、姓名編號資料壹本、留檯紀錄簿壹本、事項交接簿壹本沒收。
乙○○、丙○○、丁○○、己○○、庚○○、辛○○、子○○、卯○○、辰○○、午○○、申○○、酉○○、戌○○、亥○○、天○○、地○○、宇○○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丑○○、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餐廳賓果」壹台(含IC板貳拾肆片)、「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滿天星」伍拾參台(含IC板伍拾參片)、「雙魚座」柒台(含IC板柒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一)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名稱及台數為:「餐廳賓果」一台(含IC板二十四片)、「跑馬」壹台(含IC板九片)、「滿天星」五十三台(含IC板五十三片)、「雙魚座」七台(含IC板七片)、「賓果行星」一台(含IC板九片),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二)本件「凱旋門遊藝場」內賭博機台之賭博方式大致為:賭客以交給開分小姐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可以開一千分,每支押注三十分,每次可押四注共一百二十分,如中彩可得一至五百倍之彩分,如未中彩,所押注之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賭客可以將得到的分數洗出,每一千分可換得一千元,也可以將所得分數轉檯計算,繼續把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尤順正 、 吳良虎 、 郭文暉 、 陳義行 (均為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證述綦詳。(三)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寅○○、癸○○、壬○○、巳○○、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伊等經營「凱旋門遊藝場」,有依法聲請營利事業登記,登記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並無兌現獎品、獎金,也無廣播告知客人遇有警察臨檢時須如何應對;採取會員制是因為生意不好,可以聯絡會員前往消費云云。惟查:雖本件被告寅○○、癸○○、壬○○、巳○○、宙○○等人經營該「凱旋門遊藝場」,確有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並受發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登記為限制級,有該等登記證及級別證在卷可按,伊等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明確,惟被告寅○○、癸○○、壬○○、巳○○、宙○○經營「凱旋門遊藝場」,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為常業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尤順正、吳良虎、郭文暉、陳義行四人迭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歷歷,並對押注、開分、兌現金錢、店方在新會員加入時或廣播時,告知賭客遇警方臨檢時要說付一千元即可無限把玩等情均證述綦詳,四人證詞並互核一致,並有扣押物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眾多,店內查獲正在賭博之人數亦繁,顯見被告寅○○、癸○○、壬○○、巳○○、宙○○五人有以經營該遊藝場賭博為常業之情,伊等常業賭博犯行應堪認定。(四)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子○○、卯○○、辰○○、午○○、申○○、酉○○、戌○○、亥○○、天○○、地○○、宇○○等十七人,均坦承多次至該「凱旋門遊藝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雖辯稱:至該處遊玩以一千元可無限遊玩云云,然查: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具可以分數兌得金錢,及店方時常廣播並告訴新會員遇警方臨檢時要稱「以一千元代價可無限把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尤順正、吳良虎、郭文暉、陳義行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乙○○等十七人之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伊等賭博犯行亦堪認定。(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尤順正、吳良虎、郭文暉、陳義行四人以證明伊無賭博犯行,惟尤順正、吳良虎、郭文暉、陳義行四人迭於警詢、偵訊時已就本件犯罪事實相關各節證述綦詳,且別無具體證據證明尤順正四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伊等於偵訊時之證詞本得作為本件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本院因認並無傳喚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寅○○、癸○○、壬○○、巳○○、宙○○五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子○○、卯○○、辰○○、午○○、申○○、酉○○、戌○○、亥○○、天○○、地○○、宇○○、甲○○、戊○○、丑○○、未○○等二十一人所為,係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寅○○、癸○○、壬○○、巳○○、宙○○五人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子○○、卯○○、辰○○、午○○、申○○、酉○○、戌○○、亥○○、天○○、地○○、宇○○等十七人多次賭博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以合法營利事業登記掩飾不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為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後尚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被告癸○○擔任賭博性電玩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壬○○擔任門禁、被告宙○○、巳○○擔任機台開分員,其等於犯罪分工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不同,及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子○○、卯○○、辰○○、午○○、申○○、酉○○、戌○○、亥○○、天○○、地○○、宇○○、甲○○、戊○○、丑○○、未○○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並非劇烈、賭博金額不多,犯後亦否認犯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餐廳賓果」一台(含IC板二十四片)、「跑馬」一台(含IC板九片)、「滿天星」五十三台(含IC板五十三片)、「雙魚座」七台(含IC板七片)、「賓果行星」一台(含IC板九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元,係兌換籌碼處即現場負責人被告癸○○身上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新會員入會介紹人登記表一本、新客回流調查表一本、世界賽馬紀錄表一本、記帳本一本、立即樂贈分券三本、電話簿三本、編號資料一本、姓名編號資料一本、留檯紀錄簿一本、事項交接簿一本,依其名稱、性質堪信為被告寅○○、癸○○、壬○○、巳○○、宙○○五人經營賭博性電玩遊藝場為業,以招攬、聯絡賭客、記帳、經營所用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為被告寅○○、癸○○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金額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亦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