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分藥杓壹支、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量)之分藥杓一支、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曾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只要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由於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因此,無論依新法抑或舊法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新舊法,新法與舊法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殘存在一支分藥杓上)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藥杓一支、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