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О號
執行機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乙○○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乙○○准以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刑人乙○○,與年近八十歲且有宿疾需進院之老父 張新忠 共同生活。聲請人又無法工作,家中均賴受刑人工作維生。受刑人之母 張朱梅菊 又不幸剛於三月二十九日過世,前天才出殯,家中諸多後事亟待處理。受刑人並擔任中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也待處理(附退票支票可稽,時效將屆)。因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因對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一七號用藥酒醉駕駛案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件聲明人雖有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然受刑人乙○○配偶欄記載「 巫俐坤 (離)、甲○○」,則本件聲請人甲○○是否確為受刑人乙○○之配偶容有疑問;惟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件聲請人甲○○現為受刑人乙○○之配偶無誤,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該臺灣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一七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處分認有不當者,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裁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准許易科與否,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情況審酌決定,如有超越刑法規定範圍,自行訂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者,自乏法令依據;又如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外之事由,據為核駁之理由者,亦於法不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六七頁、第七十頁參照)。由上可明,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格式,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拘束。所謂「正當」與否,就程序面而言,應從「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加以觀察,茲分敘如下:
(一)「人性尊嚴」乃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值,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而且人類社會中之價值根源在於個人,尊重個人勝於一切。因此,檢察官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中,受刑人是程序主體,非因其犯罪受刑人之身分,而為待宰羔羊。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尤其,個人渺小之身軀,在進入並面對國家機器之龐然大物時,此項基本任務的實踐,更應予彰顯。由此,即衍生出檢察官對被告或受刑人之客觀義務,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有利不利之注意義務。「國民主權」係確立國家主權源於人民,也永遠屬於人民,政府只是人民之受託人或代理人而已。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檢察官代表政府決定受刑人應否受有易科罰金之待遇,受刑人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而「保障基本人權」之具體落實,乃在於貫徹「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之理念。受刑人有權利知悉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裁量之理由,檢察官亦必須告知該項理由及救濟之方式,使受刑人了解如何提起救濟,提起救濟有無希望,及滿足其對救濟之期待。
(二)因此,「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第一點,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明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點,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該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參照),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均屬瑕疵之決定。第三點,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並參照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三)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科罰金之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之權利,同時建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之信賴關係,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手段,而與檢察官之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上開事項之提出,更有賴檢察官對陳述意見之人為適正之詢問,受詢問人不能提出相關事證而其情況能補正者,應定期促其補正。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依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理由應說明法律之構成要件實質意涵及重要事實認定之憑據,並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邏輯說理過程,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再者,透過「告知理由」之程序,對內,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確保裁量形成之合理,抑制裁量之恣意。對外,則可一方面促令裁量之可預測性及法之安定性,另方面展現裁量之公開及可受公評,他方面,在使受刑人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時,能有效且集中於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說明,避免無益或無謂之爭執,同時,受理異議之審查法院,能從裁量之理由立即瞭解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而得集中爭點,助使審查程序之迅速及結論之正確。
四、經本院詳閱執行全卷,檢察官於執行卷附之訊問筆錄上記載「諭知准易科罰金」,於「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卻批示:「本件受刑人乙○○前於九十年二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均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本次復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六月確定,縱觀受刑人三次酒精濃度測試值分別高達1‧35MG╲L、1‧16MG╲L、1‧37MG╲L,均高出標準值0‧55MG╲L甚多,受刑人業經二次因酒後駕車判刑,並易科罰金後,仍故態復萌,足見其無視於道路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更足見罰金對其無警惕之用,故須剝奪受刑人短暫之自由,以加強刑罰之制裁,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以收矯正之效」,則檢察官為何於筆錄諭知准易科罰金後,又認不宜易科罰金,而諭知發監執行,其間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對此「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以收矯正之效」之形成,受刑人全然未參與該決定之形成。因此受刑人對自己是否「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無辯駁之餘地。又受刑人主張易科罰金釋明資料之如何不可取,或檢察官經如何的權衡輕重後,受刑人之上開資料及易科罰金之主張,顯然不足形成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等理由,均付之闕如。
五、受刑人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乃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偵查案件中坦白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斗六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六交簡字第一五號判處被告即受刑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等事實,經法官調取各該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再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聲請之,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已經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受刑人若受法院判決緩刑、拘役或罰金等輕度之刑,亦屬正當,否則,依實務運作之經驗,檢察官若認被告犯行惡劣,應剝奪受刑人短暫之自由,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重刑。從而,可以推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未認定受刑人應入監服刑。同理,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若認受刑人之上開犯行,不宜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刑,而應受重刑並入監服刑,亦當本於上開規定,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不會以簡易判決判處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判決法官於受刑人之上述刑事案件,亦不認受刑人應入監服刑。則實際面對被告即受刑人、參與案件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法官均不認受刑人犯行惡劣,執行檢察官應否於判決確定後,承繼其等之意志,忠實執行該確定判決,還是執行檢察官得重新判斷受刑人犯行是否惡劣,應否剝奪其短暫之自由,實在值得深思。
六、本件經審查的結果,法院認為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裁量行為,就程序面而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瑕疵,應予撤銷。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生效後,立即參酌本裁定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維受刑人人權。又異議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異議人業已提出之聲請資料,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