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丙○○與徐 楊碧靜 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四之二號三樓,丙○○平日即常因細故對 徐楊碧靜 暴力相向。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上開住處客廳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丙○○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手猛擊一般健康之正常人之頭部,有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遑論以徐楊碧靜係五十歲之婦女,且體型瘦弱,營養狀況不佳,復因患有尿毒症,自九十年八月起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析透(即俗稱洗腎)及長期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情形甚為惡劣,自難承受任何外來加諸於身體之暴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徐楊碧靜之臉部,致徐楊碧靜因而倒地,頭部並撞及客廳內之茶几;嗣同日中午,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於上開住處徒手毆擊徐楊碧靜之頭部及身體,致徐楊碧靜受有頭部多處內、外傷(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左枕部頭皮下均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及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及左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左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左腦部有硬膜下出血現象及左額部小擦傷前額部擦傷約一˙五公分乘一公分、左顳部有頭皮下血腫約十公分乘十公分)及身體多處內、外傷(胸部皮下脂肪出血、左前肋骨內側肋膜出血、左肋膜腔有血胸約一二0西西、左肺有出血、右肋膜腔有血胸約六○西西、右肺有出血、胸線有出血、氣管黏膜腔紅腫、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出血、胸腔內有血液積聚,有血胸現象、肺部有嚴重水腫出血現象、肝臟中度鬱血、右左腎中度鬱血、、脾臟中度鬱血、前胸部多處瘀傷,最大瘀傷面積九公分乘四公分、左上臂瘀傷一˙三公分乘○˙六公分、右上臂瘀傷一˙五公分乘○˙八公分、右臂外側瘀傷七˙五公分乘三˙五公分、左腰部瘀傷三˙五公分乘二˙三公分)等傷害,嗣徐楊碧靜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自覺身體不適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醫,因病況惡化,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仍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徐楊碧靜之子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被害人徐楊碧靜臉部,致被害人因而倒地,頭部並撞及客廳茶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毆打了被害人一個耳光外,同日中午,並未再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有有全身的傷勢,被害人之死應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被害
人臉部,致被害人因而倒地,頭部並撞及客廳內之茶几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自發生爭執乃至被告出手傷害被害人期間,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家,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伊於同日中午並未再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聖功醫院就診時,已明白向醫護人員主訴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等情,並據聖功醫院醫護人員於被害人病歷資料上載述明確,此有卷附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可證;又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頭部經剖開、左側頭部有開顱手術之縫合痕跡,約二十三公分長,頭皮下左額部、左頂部及左枕部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現象。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及左枕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左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左顳骨有開顱手術後之痕跡。左腦內有硬膜下出血。胸部經剖開,胸部皮下脂肪有局部出血,左前胸肋間肌有局部出血。肋骨經剖開,左前肋骨內側肋膜有出血,左肋膜腔有血胸約一二0西西,左肺有出血。右肋膜腔有血約六0西西,右肺有出血。胸腺有出血氣管打開後發現黏膜腔內有紅腫、支氣管及細支氣管經剪開,內有出血現象。胸腔內有血液積聚,有血胸現象、肺部有嚴重水腫出血現象。前胸部多處瘀傷,最大瘀傷面積九公分乘四公分、左上臂瘀傷一˙三公分乘0˙六公分、右上臂瘀傷一˙五公分乘0˙八公分、右臂外側瘀傷七˙五公分乘三˙五公分、左腰部瘀傷三˙五公分乘二˙三公分等傷害,因被害人身體外表檢查有鈍力傷害痕跡,頭部鈍力傷及胸部鈍力傷,故研判係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佐以依被害人外傷痕跡顯示,其頭部、胸部、上肢、背部及腰部外傷中,僅右顴部有舊瘀傷痕跡(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就有傷)乙節,亦據上開解剖紀錄報告記載甚明(見解剖紀錄報告第四頁)。則若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倒地頭部碰撞茶几,而未再於同日中午徒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害人又豈有於就醫時無端指訴同日中午遭被告以拳頭毆擊頭部之可能?且被害人之頭、胸部及四肢又如何會受有如上開所述嚴重之新傷害?是被害人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遭被告毆打外,復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遭被告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徐楊碧靜因受有頭部多處內、外傷及身體多處內、外傷等傷害
,於九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聖功醫院就醫,因病況惡化,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仍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會同該署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勘驗筆錄及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而人體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如加以毆打或推擊因而倒地受傷,造成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況被害人係五十歲之婦女,且體型瘦弱,營養狀況不佳,復因患有尿毒症,自九十年八月起至聖功醫院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析透(即俗稱洗腎)及長期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情形甚為惡劣,此有卷附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及上開解剖紀錄報告可按,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害人自難承受任何外來加諸於身體之暴力,乃被告竟仍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倒地頭部撞及茶几,嗣並接續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是被告主觀上雖無法預見被害人有發生死亡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有因受傷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被害人確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其傷害被害人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楊碧靜係夫妻關係,本應與死者相互扶持、尊重,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乃竟不思如此為之,反動輒即因細故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業據被害人之子乙○○、甲○○(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且被告明知被害人體型瘦弱,營養狀況不佳,復因患有尿毒症,自九十年八月起至聖功醫院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析透(即俗稱洗腎)及長期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情形甚為惡劣,竟仍對被害人施以毆擊其頭部及身體之暴力行為,終致被害人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性情暴戾,情節尚非輕微,處刑不宜寬縱,且事後又狡言卸責,足見其無悔過之心,惡性重大,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