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九公里、三車道兩側均繪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福德隧道,為警以「隧道內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由中線車道變至外線車道)」當場攔停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裁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員警舉發之際並未舉證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且當時有三、四輛車自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向左超越異議人所駕車輛、向前急駛而去,員警可能係誤認變換車道之車輛云云,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處罰規定,並由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函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又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此亦為學說、實務之共通見解。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以下罰鍰」,與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並無不同、處罰並無輕重之分,故本件應適用新法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九公里、三車道兩側均繪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福德隧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隧道內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由中線車道變至外線車道)」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號單所載相符,除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日是否曾在繪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福德隧道內變換車道外,並經異議人以自承無訛。
(二)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之際並未舉證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且當時有三、四輛車自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向左超越異議人所駕車輛、向前急駛而去,員警可能係誤認變換車道之車輛云云,然:
1當日員警二人係同乘一巡邏車輛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全線三車道兩側均繪有「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福德隧道,發覺在渠等所乘車輛前方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行駛,經記下車號、車型、顏色並相互核對確認後,始在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離福德隧道後當場攔停舉發,且隧道內光線明亮、並無誤認或誤記可能,已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乙○○到庭證述翔實,證人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共同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證人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述互核一致,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日確曾在三車道兩側均繪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福德隧道內變換車道,應堪認定。
2末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員警若經「科學儀器(如測速相機)取得證據資料(採證相片)」固得據以舉發違規行為,然縱無採證相片,違規行為既經員警目睹,依法本非不得「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辯稱未有採證相片為憑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在三車道兩側均繪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福德隧道內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額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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