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下稱中壢國中)教務處幹事,負責辦理學生轉學、成績、學籍等相關業務,明知其子 黃任文 與乾女兒即友人 黃余良燕 之女 黃念慈 二人在台灣就讀分別國中一學期,一年多後即先後赴大陸地區、紐西蘭就讀,黃任文與黃念慈於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均未在內壢國中、中壢國中就讀,而無台灣地區之國中學籍,為使黃任文、黃念慈取得國民中學學歷及畢業證書俾便參加台灣地區之推甄入學,竟基於偽造文書、盜用公印、盜用印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同時盜用其職務上持有之中壢國中之公印、關防(刻意將中壢國中之公印模糊混淆為內壢國中公印)、教務處圖章(刻意將校名截斷)於所偽造之黃任文、黃念慈二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全學年及八十六學年度上學期就讀內壢國中之國中一、二年級及三年級上學期之「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轉學用)」之特種文書上,並將該等偽造之「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轉學用)」之特種文書持以送不知情之教務處主任審查、校長核定後,報經不知情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核備,完成黃任文、黃念慈自內壢國中轉學中壢國中之手續,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惟黃任文、黃念慈二人並未至中壢國中就讀。嗣於八十六學年度將結束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甲○○復承上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以混雜在應屆畢業生學籍表之夾帶之方式盜用「校長 楊瑞通 」、「教務主任 劉啟性 」、「註冊組長 尹榮和 」之印文於所偽造黃任文、黃念慈二人之「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盜用中壢國中之關防於偽造之黃念慈「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上,並持以送審及報警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核備,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至中壢國中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之相關人員據以核發黃任文、黃念慈二人中壢國中畢業證書,使黃任文、黃念慈二人分別獲得推甄進入大華技術學院五專部金甌女中永和分校就讀,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內壢國中、中壢國中、大華技術學院、金甌女中、楊瑞通、劉啟性、尹榮和。案經法務部調查於桃園縣調查站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瑞通、劉啟性、尹榮和、黃余良燕等人在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黃任文、黃念慈之「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轉學用)」「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之影本、黃任文畢業證書影本及黃任文、黃念慈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內壢國中函覆黃任文、黃念慈未曾在該校就讀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內國註字第○九一○○○二五八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國註字0000000000號等函之影本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盜用公印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偽造學籍表之偽造特種文書係犯偽造公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全部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公印、偽造特種文書(學籍記錄表)罪,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盜用公印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盜用印文、公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愛子心切,為使兒子與乾女兒取得學籍得以推甄入學,莽撞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甚不該,然動機尚有可憫之處,並斟酌其素行良好,雖黃任文、黃念慈二人雖在台灣地區完成國民中學學業,然渠二人分別在大陸地區、紐西蘭就讀,雖與我國教育水平未盡相符,然犯罪所生危害上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盜用之公印、印文並非屬各該機關及個人所有,且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須沒收者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故本件盜用之公印與印文字不得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當庭亦為相同求刑,本院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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