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楊賢德 被告 洪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伊借款人民幣16萬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至遲於103年2月底償還,並簽立借據1紙為證。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人民幣1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至遲於103年2月底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予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人民幣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26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