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鍾毓倫 再審相對人 李彥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4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承審之 趙子榮 法官迴避,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
5年6月2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卷附送達證書確認無誤;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向本院聲請交付清償債務事件104年11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獲准,並於105年8月25日取得本院拷貝之法庭錄音光碟後,始得使用該錄音光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
105年8月25日繳納法庭錄音光碟費之收據為證,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5年8月25之翌日起算,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清償債務事件改分由趙子榮法官更新審理後,法官於104年11月3日第一次開庭時即當庭自述其與再審相對人間曾有至為密切之往來與交誼,甚至暱稱再審相對人為舅舅,足見二人交情極為特殊,並非泛泛之交;且原任法官103年7月10日傳喚再審相對人到庭與再審聲請人對質時,再審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諸多事項均沈默不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顯係心虛所致,趙子榮法官竟於104年11月3日開庭時憑空臆測,稱再審相對人不回答應係另有隱情所致,客觀上實難期法官為公平之審判;惟因104年11月3日筆錄無上開內容之記載,致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遭原確定裁定駁回,爰提出104年11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裁定准許趙子榮法官迴避清償債務事件之調查、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項規定於確定裁定有上開情形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清償債務事件104年11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承審法官固曾提及其於20年前與兩造家庭熟識,並曾稱呼再審相對人舅舅;惟其與兩造實無親戚關係,且已有20年未聯絡,有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裁定附卷可參。此外,通觀承審法官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全文,可知其當時係與兩造及再審聲請人之母親、兄弟等家庭成員均相熟識,並非僅與再審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且其為上開陳述之目的係為請兩造當事人到庭以釐清案件、促成和解,自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即再審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而有偏頗之虞。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沈默不答係心虛所致,應屬主觀臆測,亦難僅以承審法官未認同再審聲請人前揭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再審聲請人執上開主張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難認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所據之證物即清償債務事件之104年11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而不足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自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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