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議人公業 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 和 林萬居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 林許秀鑾 (即 林松助 之繼承人)
林志誠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遠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麗鶴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麗芬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靜娟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靜滿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強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17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志誠為被繼承人林松助所參加公業保儀公之派下員,林松助生前係擔任公業之管理人,本就有持分公業保儀公所有之土地,林松助過世後,即由其子林志誠繼承該財產,故林松助遺產範圍並不只限於林志誠等人向法院申報的遺產範圍,尚包括共有之公業保儀公之土地持分19分之1,依105年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3,448,770元,而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遺產金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財產必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為遺產之必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可稽,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在49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31795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25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31795號函通知補正釋明聲請執行相對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範圍內之財產,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名下存款、薪資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異議人則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業保儀公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件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林松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由,以105年度司執第31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於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又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學說上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有限責任」,區別在於「所得遺產」,究竟是以「遺產之價額」,或是以「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為限。學說上固尚有爭議,我國實務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似較傾向人的有限責任。且所謂物的有限責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內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參照)㈢本件繼承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
係於101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相對人林志誠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公業保儀公名下不動產計14筆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尺,依10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5,533萬4,980元,公業保儀公會員共19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公業保儀公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可稽,則相對人林志誠依繼承關係與公業保儀公其餘18名會員就公業所屬財產,彼此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對人林志誠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對公業保儀公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持分具一定財產價值,就該公同共有遺產之價值額度內,相對人仍負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財產,於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價額及執行債權為限,於法即無不合。況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法定要件已屬具備,縱認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法不得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仍應命異議人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嗣異議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始發給憑證,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林松助遺產範圍,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一(薪資財產權部分):
1.林志誠對於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2.林靜娟對於第三人宗億織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3.林志強對於第三人保東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4.林志強對於第三人宜和通訊企業社之薪資債權。
5.林靜滿對於第三人宜和通訊企業社之薪資債權。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1.林志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原因發生日期:93年3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
2.林志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
3.林志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3年3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
4.林志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2房屋(原因發生日期:92年10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
5.林志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2年10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
6.林靜娟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
7.林靜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
8.林靜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
9.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原因發生日期:93年3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
10.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房屋(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11.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12.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13.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3年3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