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筠媃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筠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情形,本院復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而聲請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其名下財產僅有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2,676元,及對於第三人 陳鴻吉 (下稱陳鴻吉)之2萬元債權,陳鴻吉名下僅有15年車齡之國產汽車1輛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持分2分之1之房屋,因聲請人對陳鴻吉之債權無執行實益而不予處分,相對人均無反對之意思,是保單解約金經中國人壽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解繳到院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於同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4年司執消債清第35號全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併到庭陳稱: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約定之還款金額3,599元,然其尚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368元之保險費,又聲請人於申辦信用卡時稱年收入約60萬元,與現況顯有出入,是疑其未盡力清償,且有收入未載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應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檢核之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因相對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無法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且聲請人尚有固定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故懇請本院實質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且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8,349元,係有工作能力及實際收入之人,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7,690元,每月尚餘659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聲請人欠各銀行約38萬元,懇請本院於審酌是否免責前,先審酌還款百分之20等語。
㈦、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獨立扶養五個未成年子女,且因預產期將近,已被原任職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通知解雇,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10月1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臺北農產公司,每月收入有薪資2萬9,989元、家扶補助5,100元(計算式:1,700元×3=5,100元)、政府補助5,700元,合計4萬0,789元(計算式:29,989元+5,100元+5,700元=40,78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農產公司105年度3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5月12日起之每月支出包含房租1萬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5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27,500元)。本院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雖逾臺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794元之標準,然考諸其中最大筆支出為房租1萬8,000元,而聲請人獨力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自需有較為寬廣之生活空間之必要,是租金之支出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扶養費1萬3,500元部分,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50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4萬0,78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7,500元及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約定之還款金額3,599元,卻尚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368元之保險費,且其於申辦信用卡時稱年收入約60萬元,與現況顯有出入,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3年間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縱債務人經過多年後,目前之收入遠低於其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之收入,然聲請人獨力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應難以覓得相當於申請信用卡時薪資之工作。是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僅以其申請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中所填載之年薪,即推論聲請人現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等,顯屬過速。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中,業向本院陳報其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全部商業保險,是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事。聲請人於95年間與銀行達成協商後復為毀諾,雖仍得以清償商業保險之保費,然95年間聲請人尚無法預見有聲請清算之可能,是縱當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範之情形不符。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與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難認相符,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37歲之青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其康